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至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至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柯至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
2案嗣經雄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由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毛巾遮掩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於99年11月16日0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縣大寮鄉會結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2支及鐵條7支,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架設於上開路段會結支9右分10至12號電線桿間共74公尺長之電纜線(型號0.5m
m×200p)1捆,得手後即將上開電纜線置於上開機車前踏板上載運離開。嗣於99年11月16日0時30分許,警方據報到場攔檢,柯至遠竟騎乘上開機車與警車擦撞後旋趁隙徒步逃離現場,員警迅速上前逮捕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破壞剪1支、老虎鉗2支、爬電線桿用之鐵條7支。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韋正良 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其餘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柯至遠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我為了要修理家中鐵門,出門去買破壞剪,因為有另案在身,怕被警察查獲,所以把機車車牌用毛巾蓋住,是買完破壞剪的回程,看到有電纜線已經被剪斷放在路邊,旁邊還有老虎鉗跟鐵條,我就把這些東西撿起來打算去變賣,沒想到警察就來了;我沒有用扣案的工具剪斷電纜線,而且扣案的工具都不是我的,我只有剛買來的破壞剪,而那個破壞剪是全新的,口徑又小,根本不可能去剪斷電纜線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以毛巾遮掩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會結支9右分10至12號電線桿間共74公尺長之電纜線(型號0.5mm*200p)1捆,及扣案工具,經警察覺有異攔停,仍騎乘上開機車與警車擦撞,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韋正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韋正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中華電信的員工,目前在大○○○區○○○路領班,因為本件案發路段常遭竊,所以我們有設定此路段之電纜線監控系統,只要電纜線遭人破壞或剪斷,系統就會馬上傳輸手機或簡訊給領班、股長、班長,當天半夜我有接到通知,我們股長也是一樣,他一接到通知就馬上打電話去報警;我後來有到派出所去指認,本件遭竊的電纜線規格為0.5mm×200p,就是有
200對直徑0.5mm寬的電纜線包在同一條電纜線內,總共直徑約4公分左右;遭竊的電纜線已經領回;因為我們的電纜線是掛在離地6、7米的高空,所以扣案鐵條就是竊賊用來攀爬電線桿的;又為了要使電纜線掛在高空不會下垂,通常電纜線外會與鋼角線相黏,由鋼角線往兩側使力,固定電纜線,一般的竊賊多是以水管鉗來剪斷鋼角線,讓電線掉下來,但本件扣案的破壞剪也可以破壞鋼角線,只是要花多一點時間,也可以用來剪斷我們的電纜線,不論電纜線的粗細,破壞剪都可以破壞等語(本院卷第20-2
2頁)。而證人為中華電信之線路領班,對於該路段之線路架設應有一定認識,且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存在,若非真有此事,證人實無需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而蓄意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再觀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電纜線遭破壞之斷面照片及員警於現場採證之照片(警卷第11-13頁,外放於本院卷證物袋),遺留現場之鋼角線呈銀白色,並捲曲置放於路旁,而被告載運之電纜線,係以黑色塑膠膜包覆,與證人前開供述內容相符,是證人之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再依上開證人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以觀,本件遭竊之電纜線係屬架設於高空之電線,非以工具攀爬、剪斷,無從竊取。而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上查扣之鐵條、老虎鉗、破壞剪,均係屬金屬材質,縱鐵條及老虎鉗上雖有鐵鏽痕跡,並非新穎,且長短不一,但構造均無缺損,功能無虞。再自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電纜線斷面照片可見,該電線之切口並非整齊,可見是以工具分多次剪斷,核與扣案之破壞剪開口較小,刀鋒甚利,無法單次剪斷直徑達4公分之電纜線,只能以多次分別剪斷方式為之相符。則上開工具既係於現場查獲,又可分別用以攀爬電線桿及破壞鋼角線、電纜線,自係用以剪斷電纜線,以供竊取電纜線所用無訛。
2、本件係中華電信警示系統於99年11月16日0時25分許發出斷線警告,中華電信員工於同日0時26分即做出確認,並致電派出所表示警報異常,請員警前往查看,員警據報趕往現場,正好看到被告逃跑,待制服被告後隨即於同日0時32分、35分許,製作扣押筆錄,並拍攝現場照片等情,業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員警 黃俊隆 、 李勇毅 (本院卷第28頁),並有告訴代理人提出之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鳳山營運處第一客網中心三股纜線遭盜竊通報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1-18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參。可見中華電信員工於警示通報之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員警並隨即前往現場查看,中間耗時僅約5-7分鐘。再參以前開卷附現場照片,本件遭竊之電纜線經破壞後,已與用以固定、避免下垂之鋼角線分離,始由被告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載運,鋼角線仍遺留於現場。則竊賊於破壞電纜線後,更費力耗時分離電纜線與鋼角線,自無可能在員警到場前之短短時間內,隨即離開,並於現場遺留電纜線及所有竊盜工具,以供被告撿拾。
3、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破壞剪是我新買的,尚未使用過,不可能用以剪斷電纜線云云。惟該破壞剪之開口並無封膜包覆,無從認定是否從未使用,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供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柯至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柯至遠所持之破壞剪1支、老虎鉗2支及爬電線桿用之鐵條7支,均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柯至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私利,先以毛巾遮掩車牌之方式,意圖躲避警方查緝,並攜帶金屬器具,竊取中華電信所架設之高壓電纜線,除破壞中華電信對財產權之支配,並嚴重危害當地居民用電安全,對公共利益造成之危害甚大,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堅不與被害人道歉或洽談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該被竊電纜線價值共約新臺幣3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破壞剪1支,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且經本院認定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老虎鉗2支、爬電線桿用之鐵條7支,雖係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