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清雄
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
3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當場扣得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50元、象棋
1副,係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所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04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查本件扣案1,250元,係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供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此據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00年度偵字第804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就1,250元單獨宣告沒收,尚非無據。至扣案象棋1副,據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係原本放在廣興活動中心內之物(見100年度偵字第804號卷第24頁至第28頁),聲請人並未舉證係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所有,自難逕認係本案被告馬清雄、游成發、許文章、黃錦坤所有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象棋1副單獨宣告沒收,與前開規定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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