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屬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4年10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認。惟因未發現涉案之人,業據本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0907號案件簽結在案,有簽呈1份在卷可參,然扣案上開子彈尚未處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40條後段,應予更正)、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子彈
2顆均屬違禁物無誤。惟查,扣案其中1顆子彈業經試射擊發,剩餘之彈殼不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故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剩餘扣案子彈1顆,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據此聲請將此等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