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參柒捌公克)併同無法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被告李天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查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3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無訛。至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2380公克,驗餘淨重0.2378公克),經送驗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