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泰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790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泰輝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泰輝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復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⒈於99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王苡晴 所有之不鏽鋼油炸桶1個;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區○○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82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上開回收場員工 何俐蕙 ,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⒉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許,以相同之方式,○○○區○○
路○○○號後方空地,徒手竊取 林木煙 所有之不鏽鋼置物架3片;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相同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407元供己花用殆盡。
⒊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以相同之方式,○○○區○
○○路○○號前,徒手竊取 花玉寶 所有之不鏽鋼鐵板1片;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至相同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惟因遭拒收而將該不鏽鋼鐵板1片棄置在太平市○○○路與溪洲路口之草叢內。嗣王苡晴發現失竊後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尋獲並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不鏽鋼置物架3片(已發還)。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某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許泰輝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王苡晴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許泰輝自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許泰輝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
上揭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事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苡晴、證人林木煙、花玉寶、何俐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舊貨(資源
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源回收場監視器截取照片、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稽。
⒊查獲之不鏽鋼置物片3片,經被害人林木煙確認為其所失
竊之物並已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被告許泰輝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核為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日報告編號9A19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堪予認定。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於員警尚無證據而有所
合理懷疑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 曾鴻文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用以變賣,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又其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然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