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凱具保人黃安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具保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254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749號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被告到案,此雖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執字第2070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等資料影本在卷可憑。
㈡然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保證金後,被告已於民國100年1月
13日經通緝到案進入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歸案,顯非在「逃匿中」,本院自無法裁定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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