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被上訴人 黃秋雄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2日、同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壹佰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為計算,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黃秋雄於民國87年8月19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後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利息按年息9.5%計算,如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上訴人黃秋香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還本息,泛亞銀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分配後,尚有114萬5775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泛亞銀行嗣將本件債權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通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5775元,及自89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借款所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已被拍賣,債權轉讓多次,被上訴人均未接獲通知,相隔10幾年後始要求償還,伊已無錢可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5775元,及自96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14萬5775元為計算,自89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惟於原審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至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份、約定書2份、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份、經濟部准予更名函
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公告2份、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回執各1份為證(原審卷第5至25頁),上開資料之形式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未接獲債權轉讓之通知,自無可採。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清償尚欠之114萬5775元,及自8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隔10餘年後始要求償還,其已無錢可還云云,其真意僅表示無力清償債務,並非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依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於當事人,是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自不得斟酌之,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均未到庭,本院無從曉諭令其為適當完全之陳述,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其抗辯無力清償債務,並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14萬5775元為計算,自89年12月1日至96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9.4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劉傑民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