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豐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號、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曹操 」、「火雲邪神」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施詐之人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施詐之對象、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乙○○依「曹操」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復依「曹操」之指示自領得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酬勞後,在臺北市中山區行天宮附近將剩餘款項交付「曹操」所指派取款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甲○○○、丙○○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號卷【下稱偵748卷】第14至19、98至9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53號卷【下稱偵5653卷】第11至16頁,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6、15、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偵748卷第24至26、38至40、46至47頁,偵5653卷第20至26頁),並有告訴人丁○○○、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金融帳戶之資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偵748卷第29、43、51至59、93、95頁,偵5653卷第30至32、40、41、6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依「曹操」之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提領該等等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曹操」之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付「曹操」所指派取款之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交款項,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所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項減輕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工地主任,尚未領到薪水,再之前則無工作,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6、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被告自陳其於109年10月17日當日為新臺幣3,000元,此為一天之所得等語(金訴卷第1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部分已於另案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予以沒收,有前開判決可佐,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除取走其中3,000元為其報酬外,均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雖均係屬洗錢之標的,惟該等款項均已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1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冒充丁○○○之親戚撥打電話向丁○○○借款,致丁○○○不疑有他,利用其子 洪嘉隆 之帳戶匯款108年10月18日中午12時9分150,000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8分至58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酒泉店、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圓捷店,共提領20,000元7次、9,900元1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冒充甲○○○之姪子,撥打電話向甲○○○借款,致甲○○○不疑有他,委託其子 王坤卿 代為匯款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4分128,000元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108年10月17日下午1時58分至2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倫店提領20,000元5次、10,000元1次、18,000元1次。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丙○○先前網路購物時帳戶遭設定為自動扣款,須配合解除設定,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42分19,985元同上108年10月17日晚上9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19,000元。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同上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25分、33分29,989元29,985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1)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0分至32分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2次、13,000元1次。(2)108年10月17日晚上9時45分、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提領80,000元1次、15,000元1次。4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7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多扣款,須配合解除設定,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108年10月17日晚上8時33分許40,012元同上同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