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宏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宏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宏德係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戶,因認同址6樓住戶 王惠如 常於深夜不定時製造聲響,干擾其居住安寧,積怨已久。嗣於民國102年1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王惠如偕其小孩返家時,聲響過大,葉宏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長條狀扁鑽至王惠如住處門口,以臺語對王惠如恫嚇:「妳小孩吵三小,妳再吵就知道了」、「相遇得到,妳們小孩出出入入」等語,並持上開扁鑽作勢朝王惠如刺去,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惠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惠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如於警詢之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視為當事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本院審酌證人王惠如為本案之被害人,親身經歷見聞本案案發經過之全貌,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惠如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依法具結,依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王惠如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宏德固坦稱於上開時地,持掃把柄至告訴人王惠如住處門口與其交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向告訴人說:「現在已經很晚了,之前向管理員反應晚上有小孩在吵,妳都不承認,現在半夜1點多,妳讓小孩在那邊跑,到底是誰家的小孩在吵?」,告訴人則回稱在調適小孩作息,接著伊只說:「妳們晚上不睡覺,別人還要睡覺」等語,旋即上樓返家,並未向告訴人恫稱要對其不利之詞;且伊未攜帶長條狀扁鑽,只有拿掃把柄,因為鄰居說告訴人之同居人腦筋不正常,伊害怕被打,所以帶著防身,過程中僅插在褲子裡,未曾於告訴人面前取出或作勢要刺告訴人,伊快回到7樓時才拿出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葉宏德所涉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惠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剛返家,小孩有跑一下,接著有人按門鈴,伊抱著小孩去開門,被告在門口向伊吼叫說:「妳再吵啊、妳再吵啊,從妳們搬來就一直吵,現在是怎樣!」,伊一直向被告說對不起,但被告越講越暴怒的說:「妳小孩吵三小,妳再吵就知道了」,接著他右手持約50公分之長條狀扁鑽作勢要刺向伊,伊看到被告的舉動就趕快關門,伊很害怕,打電話報警,隔著門還聽到被告以臺語說:「相遇得到,你們小孩出出入入」,沒多久警察就到場;被告拿的是長條狀扁鑽,有握把像西洋劍的物品,不是他交給警察的掃把柄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第27至2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回家時,因為小孩有跑一下,被告來按門鈴,伊開門後發現被告反手在背後,感覺有1根亮亮反光的東西,被告說是誰家的小孩在吵,伊向被告道歉,被告說道歉就算了嗎,接著生氣的說都是你們家小孩在吵,大家相遇得到,要伊及小孩出入小心一點,並拿出有握把像西洋劍一樣的物品要攻擊伊,伊感到很害怕,趕快將門關起來並報警處理,警察約半小時後到達,警察搭電梯上來,伊才開門出去,有聽到被告的太太說趕快把東西拿起來,拿掃把柄給警察看的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9頁),經核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恐嚇之經過細節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證人即獲報到場之警員 陳世昌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1月21日凌晨1時5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新北市○○區○○路○○○號6樓住戶報案稱有民眾糾紛,前往現場瞭解狀況,伊請勤務中心聯繫報案人讓伊進入,所以伊搭電梯上6樓瞭解案情,當時告訴人表情驚恐的說遭7樓住戶持疑似扁鑽的物品作勢要刺向她,伊問告訴人是否要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堅持提告,於是伊到7樓向被告抄登資料,並詢問被告是否有類似扁鑽的東西,被告拿出1支類似鐵管的物品給伊看,因此伊請被告將該物品帶來派出所,但當時已經凌晨2時許,警力不足,故伊先請告訴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另與被告約當日下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背面),而告訴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間為102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足證警員陳世昌到場時,告訴人仍顯露害怕與驚恐之表情,衡情其若未感受生命、身體處於危急狀態,實無需於凌晨時分剛返家準備睡覺之際,急忙撥打電話報警,且驚恐至此,立即偕同警員返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堪徵被告前揭指述非虛,當可信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及舉措。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與太太在房間睡覺,約凌晨1時30分過後,就聽到6樓小孩子的跑步聲,連續2次吵到伊睡覺,所以伊自陽臺拿1支掃把柄到6樓門口貼著門聽,確定聲音是從裡面傳出來的,伊即按門鈴,告訴人來開門,伊向告訴人說:「現在到底是誰家在吵,誰家小孩在跑、在敲牆壁?」,因為告訴人之前向社區管理員說伊家比她們家還吵,之後對話內容大多是噪音問題,伊會向告訴人吼是因為她說在調整小孩子睡覺作息,卻對外說是伊家在吵,所以才對她大聲講話,後來伊向告訴人說:「妳們也不差不多一下,妳們不睡覺,樓上要睡覺」,即轉身上樓;伊將該掃把柄放在腰後用皮帶固定住,直到要上樓時才拿出來,並未作勢要刺告訴人等語(見偵8168號卷第3至4頁),可見本案起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向管理員誣指其製造噪音,又適逢凌晨時分因告訴人再度製造聲響,干擾睡眠,旋即登門質問,且被告亦供稱交談中不滿告訴人之回應而對告訴人大聲說話, 衡度 在此情形下,被告未能控制情緒,一時氣憤而取出所攜帶之長條狀扁鑽並出言恫嚇告訴人,極易理解,益徵告訴人所為前開指訴,與常情相合,並非虛捏。至於被告辯稱其未攜帶類似扁鑽之物品而是攜帶掃把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未就其攜帶該掃把柄之目的提出說明,僅辯稱於轉身要上樓時始將該掃把柄取出云云,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辯稱:因鄰居說告訴人之同居人怪怪的,且伊不認識告訴人,擔心有狀況發生,所以帶著掃把柄防身,但僅插在背後,伊與告訴人對話結束後,轉身後才被告訴人看到,交談過程中都沒有拿出來云云(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是為自保才帶攜帶掃把柄下去,並未在告訴人面前拿出來,是快到7樓才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可見被告有不斷修正其取出攜帶物品時間之供述,以導引至對自己有利之傾向,其片面置辯已難遽信。被告雖辯稱其聽聞告訴人之同居人有傷人傾向,方攜帶掃把柄前往告訴人住處,惟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空言所辯,已難據採,況經本院詢以被告本案前是否向告訴人反應噪音問題,被告則稱:伊於101年11月間曾經反應過,告訴人向警衛說伊搬進去的第一個月也很吵,白天還在搬東西,後來伊下樓向告訴人說伊家裡白天要上班,晚上要睡覺,不可能晚上有小孩子在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背面),被告既曾前往告訴人住處反應噪音問題,尚無遭人施暴之情,豈會在本案偶發情狀下,突然起念攜帶掃把柄藉此防身?苟其真擔心遭受不利,本得請求警衛或由家人陪同前往告訴人之處理論,卻捨此不為,實與經驗法則有違,尚無可採。
二、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噪音糾紛已存不愉快之情,本次又起口角,在彼此均有不滿情緒之情況下,告訴人指證是否誇大不實,即有可議;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抱小孩開門,若被告持物品要刺告訴人,且一腳有踏進門檻之舉動,告訴人要用力關緊大門將被告隔絕於門外,應非易事;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先持物品作勢揮刺,待關門後被告始在門外出言恫嚇,然於偵審中改稱被告揮刺前即有恐嚇之言,所述不盡相符;告訴人指稱於警察抵達時聽聞被告之配偶要被告將物品收起來,拿掃把柄給警察看等情,惟警方係案發後半小時趕抵現場,並未鳴笛,被告能否知悉警察到場自有疑問,且被告無須在回到住處後半小時始為上開對話之必要,足認告訴人指訴前後歧異且與常理不符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5頁背面)。然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與告訴人間並無仇怨,之前亦不認識告訴人,伊於101年11月間曾向告訴人反應噪音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背面),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之前說伊家很吵,伊曾向管理員說明狀況並轉達給被告,是一直到這次才真的發生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有糾紛,但實無仇恨,兩鄰糾紛源於被告認為告訴人製造噪音干擾安寧,然告訴人自始即陳明本案係其小孩奔跑導致被告不悅,並未否認有製造噪音之情,本案更起因於被告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足認辯護人所稱不滿之情實僅存於被告一方,告訴人應無懷恨而欲藉此突發事故誣陷被告之動機。⒉又告訴人於警詢中固陳稱抱小孩開門等語,惟告訴人與被告交談過程中未必始終抱著小孩,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抱著小孩衡情應無法順利將門關上云云,即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⒊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說:「妳小孩吵三小,妳再吵就知道了」,接著持扁鑽作勢要刺向伊,伊看到被告的舉動就趕快關門,伊感到很害怕,遂打電話報警,隔著門還聽到被告以臺語說:「相遇的到,你們小孩出出入入」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堅稱被告有上開恐嚇之言詞及舉措(見偵卷第27至2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下來時說「你小孩吵三小」,然後生氣要用刀揮伊,門關起來之前被告又說「相遇的到」,這是被告揮刀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已陳明被告先有恫嚇之言詞,旋持扁鑽揮刺,待其關門時被告仍接續為恐嚇言詞,嗣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此主要基本事實仍為一致之指證。是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偵、審中始改稱被告揮刺前即有恐嚇之言云云,洵屬無據。⒋又警員陳世昌抵達現場後,曾在樓下請勤務中心聯繫告訴人開門,使其得以順利進入大樓內一節,業據證人陳世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於凌晨較為寧靜之環境下,聽見警察到達樓下且經告訴人開門進入大樓內,始出於隱匿之動機與其配偶討論將所持物品更換為掃把柄,尚與常情無違。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至告訴人住處門口,以臺語對告訴人稱:「妳小孩吵三小,妳再吵就知道了」、「相遇得到,妳們小孩出出入入」等語,並持長條狀之扁鑽作勢刺向告訴人,該等言語、動作,一般人均得認識乃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證人告訴人王惠如已證述確實因被告前揭言語而感到害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所為言詞及動作之恐嚇犯行,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鄰居間之噪音糾紛,竟出言恫嚇並持扁鑽物品作勢刺向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手段較諸單純言詞恐嚇為劣,亦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改,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目前租屋居住,家庭經濟狀況符合低收入戶標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長條狀扁鑽,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係違禁物,自無從依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