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18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弘山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戴弘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一日竊盜部分免訴。
事實
一、戴弘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2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5月及2月,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與②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於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戴弘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不詳管道取得
之廠牌GIANT、車身號碼F/N:GE072712號腳踏車1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為 黃志明 所有,前於99年9月8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鄉○○○路消防隊旁腳踏車專用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道下跳蚤市場,向該成年人購入上開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㈡戴弘山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於102年2月24日晚上9時30分前之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
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在新北市○○區○○路○號五股立體停車場旁,見 劉可婕 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白色、車身有ML字樣之腳踏車1輛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以上開斜口鉗破壞腳踏車之密碼鎖,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
⑵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以不詳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巷○○號「皇家生活社區」中庭,即以上開尖嘴鉗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 李麗美 所有之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得手。
⑶於102年5月31日晚上1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6月
1日上午8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行經新北市○○區○○街○○號「陸光社區」前,見 林世傳 所有之廠牌美利達、藍白色摺疊腳踏車1輛停放於該社區大樓1樓大廳,無人看管,趁該社區大門未關之際,侵入該社區1樓大廳,以上開斜口鉗破壞腳踏車之鎖頭,竊取該輛腳踏車得手。 嗣林世傳 發現遭竊後,調閱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另戴弘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上開㈡、⑴、⑵所示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⑷於102年8月29日凌晨0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
0時4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在新北市○○區○○路○○○號蘆洲國中大門前,以上開尖嘴鉗破壞鎖頭之方式,竊取不詳之人所有之車身號碼DJTWSZ70116號腳踏車
0輛得手。嗣於10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D室居所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明、劉可婕、林世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戴弘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明、林世傳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劉可婕、被害人李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2年6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購買證明、黃志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車身有ML字樣之腳踏車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勘察採證照片8張、車身號碼DJTWSZ70116號腳踏車照片2張、蘆洲國中遭竊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廠牌GIANT車身號碼F/N:GE072712號腳踏車及遭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5006號卷第40至62頁、6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⑴、⑶犯行所攜帶之斜口鉗1支,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㈡、⑵、⑷犯行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雖未扣案,惟上開工具既能用以破壞腳踏車鎖,足認其材質應甚為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於住宅大樓1樓大廳,乃大樓住戶出入通行使用,就該大樓整體而言,亦為其一部分,而與大樓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住宅大樓之1樓大廳竊盜,與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同有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
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⑴、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
㈡、⑵、⑶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此一加重竊盜態樣,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變更,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⑴、⑵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之人前即坦承犯行,有被告102年9月12日警詢筆錄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500
6號卷第6頁反面、第7頁),堪認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逕予故買之,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且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貪圖小利,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狀況、對被害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以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內容,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部分(修正前為該條全文,修正後則為第1項前段)並無變動,修正後之條文另於第1項但書中,規定4款不予併合處罰之情形,且於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保留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足以認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院僅得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至被告持以行竊之斜口鉗、尖嘴鉗各1支,既未扣案,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作案所用之斜口鉗、尖嘴鉗業已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弘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日凌晨4時許,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樓梯間,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尖嘴鉗破壞鎖頭後,竊取被害人 王志龍 所有之廠牌GIANT、顏色為白色、車身有綠黑色花紋貼紙之腳踏車1輛得手。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34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案被告被訴竊取被害人王志龍財物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均相同,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竊取被害人王志龍財物之犯罪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321條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1│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戴弘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一、㈠所載│物罪│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戴弘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一、㈡、⑴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戴弘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一、㈡、⑵所載│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盜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戴弘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一、㈡、⑶所載│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盜罪││├──┼───────┼─────────────┼────────────────┤│5│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戴弘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一、㈡、⑷所載│器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