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政賢選任辯護人張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政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及帳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戴政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使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 呂家興 (詳細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行為方式均如附表所示)2次。嗣於102年
7月3日20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戴政賢住處搜索,扣得先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帳簿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戴政賢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政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呂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02年度偵字第17505號偵查卷第9-11、73-75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在卷可憑(同上揭偵查卷第35頁),並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及帳簿1本扣案可佐。
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偵查自承:伊給呂家興的愷他命1公克賺新臺幣(下同)10至50元等語在卷(同上揭偵查卷第53頁),顯見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中確有從中賺取差價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復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同上揭偵查卷第52-53頁、本院卷第62頁),依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再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雖有販賣愷他命之情,行為時僅18歲,年紀尚輕,智識未臻成熟,思慮尚有未周,且其販賣之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鉅、對象單一,顯屬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跨國運毒、販毒或毒品中、大盤毒梟之情形迥然有別,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本院因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不無情輕法重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分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當知施用者一旦吸食上癮,往往為購得毒品不惜傾家蕩產,甚至以非法方法取得購毒之資金,然為圖私利竟不惜販賣毒品,侵害社會法益甚鉅,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獲利益不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觀念偏差,致罹刑典,惟本案係屬初犯,且被告於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已知所錯誤,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認仍有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必要,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呂家興,所得為2,000元,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中,尚未收受呂家興交付之800元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此外,亦查無呂家興確已交付上開價金之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上揭門號係搭配於扣案之Iphone手機,應予更正)、帳簿1本,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及記載交易價格之物,另上揭扣案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亦係供被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供其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賣予被告使用,固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然未扣案且業遭被告丟棄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同上開偵查卷第7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9包(合計淨重23.269公克,取樣0.2333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3.0357公克)、K盤1個,固均係被告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三級愷他命毒品所用之物,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5頁),又被告於102年7月3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同上開偵查卷第78-79頁),堪信被告上揭所述應屬實在,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該手機所搭配門號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固屬被告所有,然未供被告持以與證人呂家興聯絡本案販賣愷他命事宜,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5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陳昭筠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方式│主文│├──┼────┼─────┼───┼─────────────┼─────────────┤│1│102.4.23│新北市蘆洲│4公克│呂家興於當日凌晨2時16分許│戴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23時5○○○區○○街19││,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販│││許通話後│3巷1弄5││號電話,撥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未久│號4樓呂家││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被告│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興住處││表示欲購買5公 克愷 他命,被│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告隨即前往呂家興左列住處,│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向呂家興收取費用新臺幣(下│沒收。││││││同)2,000元,於同日23時46│││││││分許,雙方再於電話中約定由│││││││被告前往呂家興住處交付愷他│││││││命,被告旋於當日23時52分許│││││││通話後未久,至呂家興住處,│││││││交付愷他命4公克予呂家興,│││││││被告離開呂家興住處後,又於│││││││當日23時53分許,以其上開電│││││││話撥打呂家興上開電話,告知│││││││尚積欠呂家興1 公克愷 他命。││├──┼────┼─────┼───┼─────────────┼─────────────┤│2│102.7.2│新北市蘆洲│2公克│呂家興於左列時間,在被告住│戴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下午○○○區○○街19││處樓下,以上揭使用之電話撥│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搭配│││許│3巷3弄1││打至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黑││││號1樓(即││25號電話,2人相約於被告下│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被告住處樓││樓碰面,待被告下樓後,約定│張)、帳簿壹本,均沒收。││││下)││由被告以價格800元販賣2公│││││││克愷他命予呂家興,被告旋上│││││││樓拿取2公克愷他命交付予呂│││││││家興,惟呂家興未立即將8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且迄今尚│││││││未付款。││└──┴────┴─────┴───┴─────────────┴─────────────┘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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