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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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選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乙○○
34號訴訟代理人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李承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度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臺灣省桃園縣第15屆蘆竹鄉鄉長當選人,其為期於民國94年12月3日之桃園縣蘆竹鄉選舉時順利當選,意圖對設籍於桃園縣蘆竹鄉於選舉時有投票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訴外人 楊國棟 基於共同賄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26日
21時許,由楊國棟駕車前○○○鄉○○村○○街○○巷○○號宏竹村村長甲○○住處,先由與甲○○孰識之楊國棟進入屋內,並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選民甲○○,並約定於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要投票予甲○○,惟當場遭甲○○拒絕,楊國棟見狀遂將5萬元置於現場沙發上衣物下方,甲○○擬當場退還上開賄款時,適被上訴人進入屋內而未果。被上訴人入屋後再次要求甲○○於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後,旋與楊國棟一同離去。
㈡被上訴人復於94年9月17日19時許,前往桃園縣○○鄉○○村
○○路高鐵橋下出席大南崁地區中秋聯歡晚會時,明知其六大競選文宣中並無提供大南崁地區學子交通補助,竟為使大南崁地區有選舉權之選民於投票時為支持被上訴人之行使,竟利用上台致詞時,向在場不特定之民眾表示:「這學期載小朋友專車從400元漲至700元,下學期我們撥300萬元出來,…拜託各位鄉親,12月3日選舉,大南崁地區,尤其是封閉型大樓,務必出來投票,不要讓我們大南崁地區這麼多建設等著我們去做,而我們所產生出來的鄉長卻在大竹地區,我希望我們大南崁地區要團結,因為我們有64%投票率,…我希望我們大南崁地區鄉親都出來投神聖一票,好不好?支持乙○○,好不好?」等語,而向大南崁地區有投票權之鄉民行求上開不正利益,而約於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之行使。
㈢被上訴人再於94年9月18日15時許,假慶祝中秋節名義前往蘆
竹鄉山鼻村活動中心向山鼻村村民行求選舉時為支持被上訴人之行使,同時交付腳踏車數台予山鼻村辦公供在場民眾摸彩。㈣被上訴人利用「蘆竹鄉體育會高爾夫委員會」計劃在94年11月
8日假「台北球場」舉辦「94年度蘆竹鄉高爾夫錦標賽」時,要求蘆竹鄉長 李清彰 ,同意挪用長生電廠回饋鄉民代表主席額度內補助30萬元,而透過蘆竹鄉公所將上開30萬元交付予該選舉區內之團體。
被上訴人上開㈠所示行為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且甲○○原係宏竹村村長,本即有其影響力,而被上訴人交付5萬元之賄款顯非對一人所為,是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影響當選結果之可能;又㈡至㈣所示行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上訴人既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爰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當選桃園縣蘆竹鄉第15屆蘆竹鄉鄉長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楊國棟交付5萬元予訴外人甲○○,係請託幫忙助選、炒米粉等甚至來將聚集人氣一同掃街拜票,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且被上訴人當天原係與楊國棟共同前往大竹區拜訪,詎被上訴人自訴外人 蘇連興 家寒喧完畢出來時,即不見楊國棟蹤影,經電話聯絡,方知楊國棟在甲○○家中,乃步行前往甲○○家中,借用廁所及禮貌性寒喧後即與楊國棟離去,待返回車上後,楊國棟始告知被上訴人剛才有交付5萬元予甲○○,被上訴人事先全然未悉,聽聞此一訊息後,內心雖有怒氣,亦不便有所指責。事實上,被上訴人在先前曾二度拜訪請求甲○○支持其鄉長選舉,均遭婉拒,且甲○○擔任對象 游益宏 之副總幹事,被上訴人 至愚 亦無可能親自前往其家中交付賄款。況本件僅甲○○一人收受楊國棟交付之金錢,縱有受賄情形,亦無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上訴人雖主張甲○○為宏竹村村長,有一定之影響,且交付金額達5萬元,應可認定係手擬由甲○○對宏竹村村民為行賄之行為,惟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限於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之既遂行為,上訴人此節主張,僅屬行賄之預備行為,自不包含在該款當選無效之事由。㈡被上訴人在聯歡晚會致詞之內容,均屬一般政見發表及請求支持,有關補助300萬元交通費之政策,係用於全蘆竹鄉適格之鄉民,非針對特定人,該預算之編列執行,將來仍須代表會審查,並無任何不法或行賄之意。㈢至上訴人指稱提供社區、民間團體贈品部分,蘆竹鄉代表會每年均編列預算,故腳踏車摸彩品,應係代表會自該預算支付,非被上訴人購買㈣蘆竹鄉長盃高爾夫錦標賽歷年均有舉辦,主辦單位為蘆竹鄉公所,上訴人所指之30萬元補助款,亦係由蘆竹鄉公所補助支付。且蘆竹鄉長為民進黨籍,擔任競選對手民進黨藉 李訓求 之競選主任委員,被上訴人為國民黨籍候選人,蘆竹鄉長焉可能藉舉辦高爾夫錦標賽為被上訴人賄選,況蘆竹鄉公所內部簽文,有鄉公所主任秘書游益宏之核章,游益宏亦為本屆鄉長選舉之競選對手,被上訴人如何可能透過該次活動為賄選行為?至錦標賽之家電摸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而該比賽為一公開活動,原任鄉長及其他鄉長候選人亦有到場,豈可因被上訴人到場致詞請託支持,即謂被上訴人涉犯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訓求、游益宏均為94年度桃園縣蘆竹鄉第15屆鄉長選舉侯選人,嗣於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行之鄉長選舉中,被上訴人獲最高得票數2萬2293票,李訓求獲1萬7412票、游益宏獲8900票,經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9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灣省桃園縣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人名單、候選人在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選舉公報可稽(見原審卷第22、53至55、142、143頁)。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又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於94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15日,合乎前開規定,先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固坦承楊國棟曾交付5萬元予宏竹村村長甲○○,惟否認有行賄意圖,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查甲○○於94年11月4日警訊中證稱:「當時楊國棟先進入我
住所,告知我乙○○要給你5萬元,請你幫他助選,接著就把現金新台幣5萬元整塞入客廳上沙發上我所放置的衣服下,我發現後,就拿該5萬元要退還他,此時乙○○接著進門,我告訴他不收這個錢,因為我選舉從未收過錢,所以我當場要退還他5萬元,接著乙○○說:『以後很多事情要麻煩你,希望你支持」,然後乙○○與楊國棟就迅速走出我家門口,由楊國棟駕駛乙部小客車載乙○○離開,我還把錢拿在手上追了一段距離。」(見原審卷第154頁)。復於原審結證稱:「他們進來時,我就有說我不收錢,他們兩人說要離開了,我又對他們說我不收錢。」(見原審卷第175頁)並於本院證稱:楊國棟先到我家,拿5萬元給我拜託我幫忙,他把錢放在客廳沙發上折好的衣服裡面,他在我家坐了一下以後,乙○○也來了跟我說選舉拜託我幫忙,我在家裡有向楊國棟表示我不收錢,在他們二人將要離開還沒有出我家門之前,我錢就已經拿在手上,我要塞給楊國棟,楊國棟不肯拿,當時乙○○已經快要跨出我家的門,他們一直往前走,我就追出去,一直追了30公尺左右,追到他們上車,我在他們車門那邊還要塞錢給楊國棟,楊國棟不肯拿,我不記得誰開車,但是乙○○、楊國棟是坐同一部車子離開的。後來乙○○競選總部成立時我有拿錢去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參以楊國棟於94年11月4日偵查中供稱:乙○○坐代表會的公務車來我家,要我帶他去找甲○○、 陳標 ,我拿給甲○○5萬元,陳標的部分我沒進去,所以不知道他給陳標多少錢,因為我跟乙○○有親戚關係,這段期間我幫他開車跑行程,李訓求是大竹人,所以我就提議大竹地區要再加油,甲○○是老實人,可以請他幫忙,所以就帶他去找甲○○,一開始是我直接進去屋內,把錢交給甲○○,甲○○不願收,我就把錢放在衣服底下,他還在忙著拒卻時,乙○○就進來屋內,乙○○進來就跟他提有關選舉的事,之後我跟乙○○離開,甲○○就追出來等語(見94年選偵字第60號卷第25、26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甲○○家中即知楊國棟為其競選鄉長乙事交付5萬元予甲○○,為楊國棟所拒,被上訴人並於甲○○家中親口拜託甲○○幫忙,且目睹楊國棟拒絕收回該5萬元款項,其辯稱迨至返回車上經楊國棟告知後方才知曉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交付前開5萬元係為請託甲○○幫忙助選、炒
米粉等甚至來將聚集人氣一同掃街拜票,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證人楊國棟雖於原審附和其說,然其謂該5萬元係為請甲○○在將來召開說明會時,幫忙找人參加、插旗子云云(見原審卷第11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請託事項內容顯有差異,是其所言殊難採信。而甲○○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楊國棟只說選舉要拜託,沒有具體說要作什麼事(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本院卷第121頁)。衡諸常情,被上訴人若真欲委請甲○○幫忙處理競選事宜,當明白指示甲○○應辦理之事項,其未為任何說明,而執意強塞5萬元現金予甲○○,其有行賄意圖,至為灼然。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刑事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夥同楊國棟欲交付賄款5萬元予甲○○,雖為甲○○堅拒並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退還,惟被上訴人與楊國棟既有行賄意圖,且至甲○○家中欲行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其行求賄賂行為之構成,自不因遭相對人甲○○拒絕而受影響。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復以縱認其對甲○○行賄,然僅有甲○○一人,自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云云置辯。惟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1項第4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
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之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明揭:「賄選對選舉純潔、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必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進行選舉,顯已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且於民主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尤見珍貴。因之如以交付賄賂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變更選舉勝敗之程度,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且已對其他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㈡是在具體個案判斷上,該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應以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之結果為必要。故不應僅就以賄選行為人之得票數為觀察,否則無異變相鼓勵賄選者藉賄選方式拉大與對手之得票差距,用以脫免其遭查獲被判當選無效之可能性,使當選無效之規定淪於具文,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而應以賄選犯行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為考量之依據,凡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組織、計畫、規模、佈局等,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以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且若其賄選行為有對該選區內任一參選人得票結果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之可能時,縱彼等間得票差距不足變動當選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並使受影響之候選人獲致與原應得票數不符之選舉結果,自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構成要件。
㈢又村長為一村之領導者,其在村中應具相當影響力,且擁有多
數之支持者,方能榮膺村長一職,其選舉動向在該村中必動見觀瞻,為村民指標。查甲○○為宏竹村村長,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又宏竹村之選舉人數達2237人,此觀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53頁)。本件為鄉長選舉,鄉中任何一村選舉人數均足以影響該區候選人之得票數,為各候選人兵家必爭之地。且甲○○復擔任另一候選人游益宏競選之副總幹事,有游益宏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海報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其對游益宏之競選策略、票源分布、支持人脈、動用資源、攻防佈局均有程度之了解。參以被上訴人與楊國棟欲交付甲○○之賄款高達5萬元,核與一般個人投票受賄之數額顯不相當,足見被上訴人於投票前約1個月與楊國棟前往宏竹村村長甲○○行求賄賂,顯意在爭取宏竹村之支持,並欲藉甲○○之倒戈、拔樁探知對手游益宏陣營之虛實及截取對手游益宏原有之票源。依其行賄之計畫所可能影響之範圍非僅侷限於甲○○個人,而係擴及宏竹村及對手游益宏,客觀上不僅有可能提升其本身之得票數,並有可能減損游益宏之得票數。是被上訴人對甲○○為行求賄賂,其目的並非在單純爭取其一人之選票,而係有所組織、計劃,其所欲影響之規模、範圍達於宏竹村及對手游益宏,要與前開修正立法意旨所指「賄選1人」之情形不同,自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
七、從而,上訴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就94年12月3日舉行之94年鄉鎮市長選舉之桃園縣蘆竹鄉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惟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宏竹村村長甲○○行求賄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有理由,業如上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另構成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主張該法第103條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即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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