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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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陳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毀損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判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6月,妨害自由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其中洩密罪、妨害自由罪部分上訴第三審中,毀損罪部分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98年4月7日判決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先就受刑人所犯毀損罪之有期徒刑6月予以執行,聲請裁定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當,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