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侮辱公務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經第二審判決者,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甲○○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上訴駁回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被告執意提起抗告,顯屬違背前開規定,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