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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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中華民國87年9月1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中華民國87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再審理由,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情形,係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及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聲請再審法定事由」而言。再審聲請人必須於再審書狀,敘述係以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敘述其理由,再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法院始得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未遵守上開法定程式,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14號第三審確定判決及本院86年度上更㈠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狀中並未記載對該確定判決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所規定之何種「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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