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26號號)後,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方士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法治教育肆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已依與檢察官協商內容捐款公益團體新台幣3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憑,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宣告之刑得暫不執行,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予緩刑之宣告,緩刑期間依法付保護管束,並完成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26號被告方士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士軒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凌晨4時許為警攔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攔停,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士軒於警詢時及偵│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查中之供述│駛上開自小客車而為警攔停││││實施酒測之事實。│├──┼───────────┼────────────┤│2│證人即攔查被告之臺北市│被告為警攔停時,身上散發│││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福德 │很重酒氣,嘴巴吐氣亦明顯│││街派出所警員 游林 惟於偵│有酒味之事實。│││查中之證述││├──┼───────────┼────────────┤│3│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酒│全部犯罪事實。│││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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