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炯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159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麗文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田炯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伍柒公克、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肆伍柒公克、零點零肆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97年9月24日。
㈡、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
1、102年度毒偵字第1358號部分:
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2日14、15時許。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2日22時1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⑶、地點:新竹縣○○鎮○○路○段○○○號3樓租屋處內。
⑷、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⑸、扣案物: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457公克、0.0402公克)。
2、102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部分:
⑴、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⑵、時間: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7日19時5分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102年8月26日某時許。
⑶、地點: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地點: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地點:臺灣地區某汽車旅館內。
⑷、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⑸、扣案物: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分裝匙2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楊麗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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