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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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號
106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連晉德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朱廷彩
曲晉興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1月17日府訴三字第1050917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非法容留許可失效之越南籍LAMPHUNGHOA(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L君)於所經營之「濱江市場24-13號攤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從事整理蔬菜(果)等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於105年6月7日至前址當場查獲,並移由被告處理。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63條第1項規定,並考量原告不諳法令,小本生意經營攤位,商業規模小,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後,以105年9月5日北市勞職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濱江市場24-13號攤位,市場是個開放的場地,外籍人士上門來消費,我們應該不會要求出示該人的身分證明,對於L君不合法身分我們並不知。今L君到攤位來消費聊天,而自發性的幫忙卻受罰,伊並無雇L君。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L君於24-13號攤位為自發性的幫忙等云云。然據本案原告、L君等之談話紀錄及陳述意見書與L君於其24-13號攤位從事整理蔬菜(果)工作照片,且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是原告容許L君於其24-13號攤位從事整理蔬菜(果)等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事實洵堪認定。
本案因原告不諳法令,小本生意經營攤位,商業規模小,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後,處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即7萬5,000元,並無違誤。綜上,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按本法第43條明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亦即本法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係採許可制。又上開之『工作』,並非以形式上之契約型態或報酬與否加以判斷,若外國人有勞務之提供或工作之事實,即令無償,亦屬工作。」為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95年2月3日勞職外字第0950502128號函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勞委會本於行政主管機關地位,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釋示,核與就業服務法立法意旨相符,自得援用。復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定有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移民署L君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臺北市專勤隊105年6月24日移由被告處理書函、被告105年7月11日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函、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資。且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系爭攤位係伊所經營,為賣菜,營業時間為上午2點到中午12點等語。而本件係臺北市專勤隊係經民眾檢舉臺北市○○區○○○路○○○號「濱江市場24-13號攤位」有2名越籍男子上班,上班時間上午2時至中午12時等情,經臺北市專勤隊於105年6月7日9時40分許至前址,當場確實查獲越男籍男子L君於系爭攤位為整理蔬菜之工作,有檢舉資料、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處所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張附於原處分卷足參,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承L君在摸青花椰的照片是我的攤位無誤,應堪認為真。復核與L君於105年6月7日之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稱:「我是於2015年11月17日離開原雇主工作地。…我就逃路」、「我於105年5月中旬因前往市場買東西而認識該攤位臺灣員工,他對我很好很照顧我,…所以我就幫忙他於攤位內從事整理蔬菜(果)等工作,有需要才過去幫忙,約半個月左右,每日工作為上午6時至中午12時,因為純粹幫忙沒有算薪水…但有供我吃飯。」、「我是騎腳踏車前往攤位工作,…因為老闆娘看我上班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給我一台腳踏車方便通勤。…是我自己去詢問有無工作的」等語大致相符。綜上,足徵原告並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L君之外國人停留於查獲地點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是本件經臺北市專勤隊查獲,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考量原告為第1次違反,並考量原告不諳法令,小本生意經營攤位,商業規模小,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後,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二分之即7萬5,000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對於L君不合法身分伊不知,L君係自發性的幫忙,伊並無雇L君云云。然查,原告明知L君為外籍人士,為其於陳述意見書、起訴狀及行政調查時所自承,且依前揭L君所述,自L君105年5月中至105年6月7日查獲時已為整理蔬(果)等工作已達3週餘,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也陳稱伊於早上7、8點會離開,中午12點再回去收攤位,伊有見過L君等語,核與L君陳述自上午6時至中午12時之工作時間有重疊,尚難認原告有何不知L君在其攤位從事工作情事,原告主張,核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遑論原告明知L君為外國人,其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卻仍容許L君停留於其攤位為其從事整理蔬(果)等勞務提供或工作之行為,即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換言之,只要未經申請許可均不得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因是否知悉該外國人屬逃逸外籍勞工或是否有合法居留身分而有影響。況依前揭說明,該外國人勞務之提供或工作,即令無償,亦屬工作,是原告主張,亦屬誤解,洵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非法容留L君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違章情事,按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5千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