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黃雅玲
黃趙秋子 黃建元 陳米蘭 陳淑英 吳楊淑錦 邱江翠良 張僅謙 鄭茂成 鄭育青 蔚中龍 陳義明 鄭欣宜 王秀美 葉為國洪流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啟洪 原告 江德賢
王嘉凌 陳秀蓮 張正惠 張淑薇 張世宗 陳仁祐 陳宛榆 王秀戀 蕭淑妹 張倚銘 顏欣平 連己燕 謝鈺川 徐玉琴 張家銀 徐秀蕉 蘇杏瑜 李麗筠 紀秋蓮 許曉鈴 許永德 鄭泊松 余忠諭 吳基達 陳旻哲陳張瑞菊江 謝廷 葉婷鈴 魏麗娟 張靜華 柳翠芬 陳科翰 藍柏章 江映萱 張瑞珍 黃素真江 謝進發 廖本田 馬汝偉 司鳳儀 徐秀鳳 林水金 林淑娟 周建廷 羅美惠 張嚴之妤 陳吳嬌 林忠弘 陳靜惠 柯凌 凌辜韋超柯 李美佐 辜馨儀 卓佩怡 李嬰桃 謝德海 曾燕玲 李瓊華 林淑娟 吳崑隆 王纖錫 陳萱 陳章維 陳致宇 李芳瑜 (即林淑娟之繼承人) 李芳岑 (即林淑娟之繼承人) 李芳綺 (即林淑娟之繼承人)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政益 (即林淑娟之繼承人)原告李政益即圓益企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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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詠淳 林昭成 劉麗香 江慧珍 吳清正 楊珮蕎 林怡伶 李琇娟 吳玉鳳 張秀春 楊舒婷 吳秀鳳 羅小萍 李依錦 蔡慧蘭 趙喜蓮 陳才發 陳林 千枝 江慧秀 台灣人生密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蘇亭文原告 楊文杰
林灶英 彭茹詩 曹正綱 劉仁德 陳瑋彤 陸廷魁 李孫秋女 陸廷嘉 朱書緯 張麗娟 林義雄 周志峯 林煜翔 林靜菡 林麗卿 潘威裳 魏廷洋 郭靜如 侯剛平 鄭滿琴 林敏雄 陳本貴 閻綢 陳則銳 吳鴻鑫 彭月英 黃湘潔 郭麗玲 李政興 陳碧蝦 張莉文 謝宛臻 鄧靜嵐 嵇台生 徐敬鈞 郭麗君王 張金尾 張淑女 邱 黃綉雲 馬翼麟 石秀琴 趙王寶圓 曾乃富 劉瑞宜 陳蓁琳 鍾秀玉 張億恭 王愚禎 劉永添 李旼冠 林月玲 鍾孟娟 葉澈 吳月 王薏禎 郭憬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昭牟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純 律師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TANITOMOHIROSHI( 谷友弘 )
王淑娥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複代理人 傅鉅垣 兼法定代理OKURAMITSURU( 大倉滿 )人被告 王淑嬋 訴訟代理人邱六郎律師複代理人傅鉅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附表編號161中關於原告「 朱書瑋 」之記載,應更正為「朱書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