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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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小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竹小字第138號原告 藍祐誠
徐浩文 蔡昌澄 莊憲榮 被告 林恒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於民國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向被告承租新竹市○區○○○路○○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繳交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期而消滅,伊等業已交還系爭房屋,且無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否認被告辯稱得拒絕返還押租金事由,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押租金。詎被告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押租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31日屆期而消滅,確有收受原告交付2萬7,000元之押租金,然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兩造於105年1月31日23時許點交時,屋內髒亂塗鴉修繕未完成,且未依兩造約定委請清潔公司進行全屋清潔,另有桌椅、燈具損壞未處理,迄今也未收到原告應依同租約第19條提出租金扣繳憑單,爰將押租金保留處理,並依法追討不足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被告2萬7,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原告如不繼續承租,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5條定有明文。又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有舉證責任,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二)經查、兩造於104年2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期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約,該租約於105年1月31日屆期而消滅;原告交付被告2萬7,000元之押租金,被告目前尚未返還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原告主張已於105年1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並無被告所稱髒亂未清潔、桌椅燈具損壞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形,業據提出105年1月31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2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觀之該等照片,系爭房屋內並無被告所稱上情,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31日點交時,屋內髒亂不堪、燈具、書桌有損壞等情,固據提出發票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稽之該發票記載:105年2月18日油漆1萬8,000元、105年2月12日清潔1萬7,500元、105年
3月20日燈泡10個4,000元。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31日時有何需該等油漆及清潔之程度,亦核與原告提出上開現場照片不符,另系爭租約並未明文原告於交還房屋前需重新油漆及委請他人清潔,則被告此部辯詞,本非原告依租約之責任範圍,亦難認有何必要性。至被告稱兩造有約定原告應委請清潔公司清潔,並提出其與訴外人 陳慎哲 簽立之租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該租約亦無所稱清潔約定,核與本件應屬無涉。又原告早於105年1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陳稱105年2月底尚有帶人看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39頁),倘系爭房屋燈具真有如被告所稱損壞達10個情形,衡情豈有遲至105年3月2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添購更換,且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所謂燈具損壞乃原告不當使用而非自然耗損所致。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正。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第19條提出租金扣繳憑單等語,然查,系爭租約第19條固約定租金憑單扣繳由原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惟原告扣繳租金所得稅之義務,與被告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尚難認係立於對價關係互負之債務,被告自不得據此對返還押租金一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況該等租金稅額尚未屆申報期間,被告復未證明目前是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受有何等之損害,是被告不得以此拒絕返還押租金甚明。
(五)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告有何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依首開說明,系爭租約既已消滅,原告業交還房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押租金2萬7,000元。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因屆期而消滅,原告並已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翌日起即105年2月1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裁判費用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