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莉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莉芸因誣告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業經郵務機關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應自寄存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經過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效力,則本件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於桃園區並無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24日屆滿。詎被告遲至113年11月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受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1枚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