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勇正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即持鐵腕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所為非是。然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盧勇正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鐵碗1個,並未扣案,且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確為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哲旭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