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40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齊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74號、第27924號、第28913號、第29635號、第30167號、第33680號、第35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再開辯論。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惟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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