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簡斾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宋春桃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壢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7,5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已定20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又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尚未合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59號合法通知相對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