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選任辯護人王素玲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38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犯侵入住宅、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偉倫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
3月26日起至100年3月25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緩起訴期間內為下列犯行:
㈠100年3月4日中午12時許,洪偉倫前往 林學菁 所承租之彰
化縣彰化市○○路○○○巷○○號A21室,持未扣案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撬開門鎖侵入行竊,竊得白金戒指1只、K金鑽戒1只、內褲27件及房間鑰匙1串等物(業已發還)。
㈡同年月7日上午11時許,洪偉倫復以前開竊得之鑰匙打開林
學菁上址租屋處之大門,再度侵入欲行竊而著手搜尋財物,並躲至床底下,惟因林學菁在房內睡覺,發覺有異聲,洪偉倫遂自床下爬出請求原諒,林學菁因擔心自身生命安全,即請洪偉倫先行離開,洪偉倫因而未得逞。隨後林學菁報警調閱大門監視器,逐戶查訪,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同棟大樓A31室發現洪偉倫,並在該室內取出林學菁前開失竊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林學菁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之扣案物品目錄表。
㈣查獲後蒐證之照片20張。
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㈥被告洪偉倫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加重竊盜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