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相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相雄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犯罪事實:
㈠林相雄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
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8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林相雄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年底至100年1月5日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段○○○號 陳文彥 之雞寮內,徒手竊取陳文彥所有之白鐵水槽鐵皮共260公尺,得手後於100年1月5日下午6時許,持往彰化縣○○鄉○○村○○路○○○號不知情之 陳友忠 經營之鄉村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即「鄉村資源回收場」,下稱鄉村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1,575元。嗣陳文彥於100年1月6日發現遭竊,並在鄉村公司尋獲前開鐵皮,始報警查獲林相雄(鐵皮已發還陳文彥)。
㈡案經陳文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林相雄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11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變賣鐵皮,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鐵皮是父親生前放在房間內之遺物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彥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中就失竊鐵皮及尋獲經過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4頁、偵查卷第20至21頁),核與證人陳友忠即鄉村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收購鐵皮及尋獲經過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有鐵皮扣案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過程照片、資源回收單可稽(警卷第9至15頁)。扣案之鐵皮與告訴人留存之鐵皮,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比對,認兩者均有3道摺痕,且摺痕間距相同,分別為15、20、27.5公分,在摺痕間距20公分部位均有2條平行鏽痕,兩者又都有鑽孔,僅鑽孔距離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及比對照片可參(偵查卷第30、32至33頁),足見其主要特徵一致。另證人即被告之女甲與被告之子乙(均為已就學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分別證稱,99年間祖父過世後,曾與被告一起整理祖父房間,但未見過扣案之鐵皮,而證人乙雖一度證稱房間內有鐵皮,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前後陳述矛盾、是否被告教導所致,證人乙即點頭承認(偵查卷第38至39頁),是證人甲、乙所述,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扣案之鐵皮與告訴人留存之鐵皮主要特徵一致,堪認係告訴人失竊之財物,被告空言鐵皮為其父遺物,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8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鐵皮價值非鉅,且已發還告訴人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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