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5號聲請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彬泰流通產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對人 劉秋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
331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宗已於民國103年3月16日銷燬,致本院無從調閱查證。
惟查,銷燬因已逾卷宗保存期限之假扣押卷宗須符合該假扣押事件已非繫屬本院,或該假扣押事件已因終局執行而終結,或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情形,是本件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相對人已於103年7月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8月27日彰院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8月25日苗院平民字第23
967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