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宸緯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37號詐欺案件所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0000-PB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含車鑰匙壹支),應發還蕭宸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車號000-0000、3199-PB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5人以犯罪所得金錢購買,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可證並非供犯罪之用,非屬刑法第38條所定應或得沒收之物,是以上開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處扣押車號000-0000、3199-PB號自用小客車2輛(即106年度南大贓字第12號扣押物編號2、3之物),有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及原審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訴卷一第110頁)附卷可稽。而聲請人固經臺灣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共2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及相關沒收,上開罪刑部分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337號駁回上訴,沒收部分則由本院撤銷改判。惟扣案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各1部,並無證據證明該2部自小客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ASB-5085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聲請人貸款以其父 蕭登財 名義購買,業經證人 陳安廉 即長恆租車公司股東證述在卷(警卷第26頁),0000-PB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4年7月31日過戶予聲請人,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二卷第35頁),尚在本案犯罪之前,均尚無證據證明係聲請人及其他被告等5人以犯罪所得金錢所購買,是以上開扣押之汽車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而未經本院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且除聲請人外,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范惠瑩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