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債務人 吳正上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將進入消費者清理程序,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已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字第1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免債務人於債務清理程序中,財產即遭強制執行而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清理程序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向本院提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更生事件,而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5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債務人雖主張倘受強制執行,將致使債務清理程序無實益云云。然查,本件執行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之制度。且債務人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即不得繼續,故本件執行並不會使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成為無實益,亦無有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至於債務人如有因本件執行致不足維持其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時,則係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之問題,故亦無有妨礙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問題。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一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鄭夙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