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少芹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
4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少芹與 王易祺 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護理師,兩人為同事關係。孫少芹於民國105年底某日,因認王易祺負責之某軍校考生體檢程序有瑕疵而責備王易祺。106年3月22日,王易祺在上開醫院從事體檢業務時,因工作量過大昏倒送急診,王易祺之母耳聞孫少芹撇清王易祺昏倒與其有關之傳聞,覺事態有異,乃前往醫院究明,孫少芹為此事遭院長約談,因而對王易祺心生不滿。106年10月13日13時許,孫少芹在上開醫院體檢中心衛勤整備組辦公室內,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以「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等語,辱罵王易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易祺,使王易祺心生畏懼,亦足生損害於王易祺之名譽。
二、案經王易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
9條之2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同,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符,而應逕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孫少芹否認證人即告訴人王易祺、證人 莊國源林詩玗 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易祺、證人林詩玗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
判中之陳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莊國源於警詢時曾證稱:「(問:據告訴人指稱孫少芹
說:『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說台語)』,當時這些話語妳有無聽見?)我有聽見。」(見警卷第7頁反面),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不復記憶、無法確定有無聽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前後陳述不符。經查證人莊國源並未陳稱有遭警察以不正方法取供,且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問:當時聽到孫少芹說什麼?)我忘記了,當初警詢筆錄我都有說明,警詢筆錄所述都實在」(見偵卷第8頁反面),足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並酌以證人莊國源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且警詢時距案發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綜合證人陳述時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莊國源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或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是以,茲綜合審酌前述諸節,堪認證人莊國源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並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說出:「做人不能太陰險」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辯稱:其未對告訴人說「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欠教訓」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告訴人之說法,「欠教訓」是接在「沒家教」那句話之後,沒有恐嚇的意思。且本件爭吵起因係被告認定告訴人在其請喪假時,向院長打小報告,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的做法不合人情義理,所以才會說「做人不要太陰險」,此情形屬合理的評論,並非無故謾罵。且就算如告訴人所述,也是被告的口頭禪,沒有妨害告訴人名譽的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28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在「國軍高雄總醫院」擔任護理師,2人為
同事,被告曾於105年底因認告訴人負責之某軍校考生體檢程序有瑕疵而責備告訴人,且於106年3月間被告為告訴人在上班期間昏倒送急診乙事遭院長約談,復於106年10月13日13時許,被告在上開醫院體檢中心衛勤整備組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說出「做人不要這麼陰險」一語,當時組長莊國源、同事 陳柏宇 均在場,而同事林詩玗係中途才出現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5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16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易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證人即組長莊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反面)及證人即同事林詩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口出「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
,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易祺指證歷歷,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被告與我們主管起爭執,該爭執與我無關,當天沒有跟被告說過一句話,我從辦公室大門進去要將文件送交主管審查,被告就朝我衝過來,對著我罵「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組長就拉著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還是一直對我咆嘯,當時陳柏宇坐在自己位置沒有抬頭,林詩玗在被告已經開始罵的時候走進來;我覺得莫名其妙被罵「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侮辱到我和母親,被告說「欠教訓」是要找人教訓我還是要怎麼樣,這年頭什麼事都可能發生,且被告知道我家在哪裡,我覺得被威脅、感到害怕緊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22頁),核與證人即組長莊國源於警詢中證述:「(問:據告訴人指稱孫少芹說:『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當時這些話語你有無聽見?)我有聽見」;「(問:現場發生當時何人在場?你有無目睹及聽見何話語?)有孫少芹同事、王易祺同事、陳柏宇同事及我都在場,林詩玗同事之後才走進辦公室,我有目睹當時的狀況及聽到不適當的話語」,及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是下午剛上班時,孫少芹對王易祺有說一些話,我記得孫少芹情緒、表達都不是很恰當,我有出面制止孫少芹不要再講,她嘴巴唸一唸就往外走出去。」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
8頁反面),以及證人林詩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案發時間應該是在下午上班沒多久約在下午1時,當天上午告訴人沒有與被告發生糾紛,下午告訴人走進辦公室,被告就語氣很兇對告訴人說她和她媽媽做人不要太陰險、不要臉、欠教訓之類,當時組長莊國源、陳柏宇都在場,組長有出來制止被告,要她離開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原審易字卷第31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相符。
而證人莊國源、林詩玗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同事,無恩怨或糾紛,僅於上班期間偶然在場目睹聽聞,應無誣陷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動機與必要,綜此足認證人王易祺、莊國源及林詩玗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柏宇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聽過孫少芹罵王易祺『厚臉皮、不要臉、沒家教、欠教訓』這些話?)『沒家教』有,其他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而與告訴人王易祺、證人莊國源及林詩玗上開證詞不同。惟查,證人陳柏宇於檢察官偵查時曾具結證稱:「她們在爭吵的時候,我都在做自己的事情」(見偵卷第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其又稱:「在我印象中我在的時候,兩位的爭吵是兩次,兩次的時間我都是在玩手機,我可以確認,因為是休息時間,一次是中午12點多,剛休息我還沒去用餐,正在玩手機」(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是以,證人陳柏宇或有因為專注把玩手機,故未能全程見聞被告及告訴人爭吵過程之可能,是其所言雖然對被告部分有利,惟仍然不足以動搖本院對前揭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告訴人母親於106年4月底
、5月初來體檢中心找告訴人時,曾主動向我打招呼,當時我很感動,心想上次軍校招生體檢案件告訴人被我責備,對告訴人母親不好意思,她還不計前嫌跟我打招呼。嗣於106年5月中旬,我請喪假回來上班第二天就接到組長的電話,叫我和李姐上樓到院長辦公室,院長表示告訴人之母在告訴人昏倒後,有聽到我說「跟我沒有關係」這句話,我覺得做人真的不能這麼陰險,這件事告訴人母親之前詢問我,我也解釋過,中間告訴人母親也沒表示不滿,都說沒事,怎麼會不到半個月,且在我請喪假期間找院長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母就告訴人昏倒乙事找院長評理,其因而遭到院長約談等情,心生不滿。又被告案發當時情緒激動、語氣很兇,情緒及表達言詞均非恰當,經組長莊國源當場制止乙情,業據證人莊國源、林詩玗證述在前。果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所為言詞,常人聽聞並無不妥,組長莊國源何須當場制止被告?再觀諸告訴人指訴被告口出上開言詞,除被告所承認「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外,「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等語之指涉對象均係告訴人及其母親,且針對被告遭到院長約談一事,況被告先稱「做人不要這麼陰險」一語,進而口出「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等語,言詞攻擊對象具體,用詞苛刻,貶損他人人格之用意明顯,堪認已超過合理評論之範疇,且亦罕見一般人以上開言語作為口頭禪,故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指上開言語即使為被告所言,亦屬合理評論或口頭禪云云,尚非的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所言「欠教訓」一詞,雖接續在「沒家教」之後,而
似有責怪他人欠缺家庭教育之意。然而「教訓」一詞之涵義,包含「教導訓戒」及「從失敗或錯誤的經驗中取得的認識」在內,遠比「教育」廣泛。故以「欠教訓」一詞告知他人者,常有希望該他人獲得懲罰或付出代價,以得知利害關係之意味。被告基於對告訴人之仇隙,於盛怒下,以「做人不要這麼陰險」、「不要臉」、「厚臉皮」及「沒家教」等詞辱罵告訴人後,忽然口出「欠教訓」一語,就一般聽聞者而言,尚無可能認為被告僅限於責怪告訴人及其母之家庭教育不足,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即使被告曾經說出「欠教訓」一詞,也無恐嚇犯意云云,尚難採信。又告訴人因被告口出「欠教訓」一詞,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住處,而擔心被告會找人教訓伊及家人,故心生畏懼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易祺證述在前, 益徵 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怖,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
㈤此外,被告以「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等詞辱
罵告訴人之場所係上開醫院之辦公室,當時尚有組長莊國源、同事陳柏宇等人在內,且有同事林詩玗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衝突期間進入辦公室,足徵該辦公室可自由進出,非封閉空間,是被告辱罵告訴人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一情,亦可認定。
二、綜據上述,被告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辦公室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王小姐請妳轉告妳媽媽,做人不要這麼陰險,在我請喪假的時候,跑去院長那打我小報告,妳跟妳媽不要那麼不要臉,我沒有看過像妳那麼厚臉皮不要臉,妳跟妳媽都是沒家教欠教訓(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被告在醫院辦公室,院內同事均可自由進出之空間,以「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等語辱罵告訴人,核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不要臉」、「厚臉皮」、「沒家教」等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係對他人人格貶抑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等言語作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二、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恫稱「欠教訓」一語,已認定如前。而常人聽聞被告所為前揭言詞時,因不確知被告所欲「教訓」之內容及目標為何,衡情會對自己或親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懼,且告訴人確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怖,因此堪認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在前揭地點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向告訴人口出恐嚇、侮辱言詞,所有言詞均包含在一連串之咒罵當中,故宜綜合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兩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認告訴人之母向院長打小報告,心生怨懟,恣意在辦公室內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且對告訴人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怖,並審斟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擔任健康管理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9千元、已婚、育有2子均已成年、與配偶及子女同住(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等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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