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73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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