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99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賴坤志 律師
陳昭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五百四十
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在其上如附圖所示建物(標示GFDCBPONML
KAJIH點連線圍成之三合院型態平房)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如附圖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梅山鄉太和村湖桶底11號之房屋
(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與 謝金基 、 謝文芳 所共有
,兩造為親屬關係,系爭土地、建物長期以來均為被告占用
,經多次協調未果,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房屋。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以及被告目
前占有系爭建物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之祖父謝添
表與被告之父親 謝添財 、訴外人 謝添雨 、 謝添來 等兄弟四人
,於日據時期大正12年6月6日書立分家闚書約定將祖父建置
之田物業家器竹木什果等件做四份配搭公平均分,系爭土地
留存永遠共同居住,嗣 謝添表 又於56年7月29日與被告書立
合契字約定第二條「將此界中經協議後丁○○所得部分東至
科子林四四九地號為界西至科子林687地號為界南至687地號
為界北至正身厝大廳中央透出分金至科子林449地號為界」
,其第四條約定「另科子林175地號內家屋正身北邊尾間`保
持丁○○所得四分之一之權利之事」,可見被告係因分業闚
書及合契字之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建物,原告為謝添
表之孫,自應繼受其義務。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丙○○、訴外人
謝金基、 謝芳文 共有,丙○○、謝金基、謝芳文係因繼承其
父親 謝金錞 , 謝金諄 之父為謝添表與被告丁○○之父為謝添
財,以及謝添雨、謝添來四人為兄弟關係;系爭建物早先由
謝添表所建立取得所有權,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是否有權占有?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
人員派員實施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複丈成果圖(
如附圖所示)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固據
其提出闚書、合契字各一份為證,揆該分業闚書及合契字雖
均係極為老舊之紙張所寫成之書面文書,被告所主張該第二
條之內容與現有土地坐落狀況固亦略顯相近,然並無法認定
究否出自謝添表之手或確為謝添表之真意而係真正之私文書
;而原告亦否認該書證之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
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分業闚書及合契字既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固聲請傳訊先前被告
與原告、丁○○等人在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
人甲○○到庭供稱:當時做的調解書上面沒有押日期,是因
為希望兩造必須如調解內容塗銷相關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後才
可聲請分割,然而原告嗣後並未履行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因
此調解才不成立等語(見本院95年8月17日審理筆錄),而
揆之調解內容雖亦確有「對造人(即謝金基、本件被告丙○
○)同意○○○鄉○○○段○○○號建地依原合契字之第二條
條文之規定以正身大廳中央為界以南之建築物及土地皆登記
給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丁○○)」等之記載,然該調解係針
對系爭段687、687-1、687-2、687-3、687-4、687-6等多
筆土地為調解而非僅針對本件系爭段175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且終未成立,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有互相讓步之表示乃
屬人情之常,縱使上開記載曾於調解程序中約定,然既調解
未成立,自難憑該未經調解成立之約定佐證被告所主張合契
字書證之真正信憑性;此外,被告並無法舉出其他實證證明
,尚難採信被告之抗辯。
六、再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謝金基、謝文芳共有,
已如前述,而坐落該地上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GFDCBPONML
KAJIH點連線圍成之三合院型態平房)既為原告之祖父謝添
表所自建成立,自應由其取得所有權經繼承而由原告等共有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建物雖亦跨占鄰地系爭段687-
6、687-4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然並不影響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被告既無法證明確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土地,應予准
許。
七、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爰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為
三個月,以資兼顧。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