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小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57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
按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
並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
告44985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貸契約無效,原告與第三人山基通信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基公司)有協議書,上面有紀錄稱如
果被告貸款未繳的話,山基公司必須繳納,然現在山基公司
已經倒閉,因之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71976元,約定借款
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44985元及
相關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一)被告既不爭執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
之真正,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既已在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上均有記載向原告
銀行貸款之文句,被告已經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
容本身並無何瑕疵可言,被告所辯契約無效云云,並無所據
;(三)被告另主張因山基公司停止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云云。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係成立電信設備服務契約
關係,兩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個別獨立債之法
律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公司停止服務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應向山基公司為之,而不得以
此對抗原告。且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條亦明
文約定,被告與山基公司間糾紛,與原告無關,是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云云,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欠款、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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