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5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何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
情,有原告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國家損害賠償申請書
、被告94年12月14日水五管字第09450115730號函拒絕賠償
理由書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已合於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前置程序
,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屬原告管轄區域,被告明知淹沒區土
地不可種植高莖作物以免妨害水流致流水無法宣洩而淹沒鄰
近土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毗鄰之鄰地系爭段342-2號土
地遭鄰人種植桑葚等高莖作物以致流水無法宣洩,原告曾陳
情被告機關,被告置之不理以致民國94年間颱風過境流水無
法宣洩,所有漂流物、廢棄物、浮木等均卡存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嗣後原告僱工清除花費新台幣(下同)35000元
,另因漂流物堆積致無法翻耕以致無法獲得休耕補償費損失
18661元,93年亦因颱風過境漂流物堆積,原告雇工清除花
費15000元,合計損失68661元。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水利法第75條規
定「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同法
第78條之1第四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種植植物」,同法第79條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
,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
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原告所有土地毗鄰地種植
高莖作物,足以妨害水流且眾所週知,被告不依法執行砍除
其管理顯有欠缺,造成原告損害,前並經向被告機關聲請賠
償,經協議不成爰起訴請求賠償,因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6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鄰八掌溪,河幅遼闊,每遇
颱風來襲導致上游林木、民眾丟棄河川內之廢棄物隨著水流
堆積於河川係自然現象,因之乃天然災害;⑵國家賠償法地
3條第1項明定係指設置有欠缺,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位處
河川區域內,為洪水流經之區域,係屬地理形勢自然形成,
水利主管機關因之公告為河川區域,並非屬公共設施;⑶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係以人民自由權利受到侵害,
然原告並無何自由權利受損,且被告亦未怠於執行任何職務
;⑷本件水道沿岸均建有堤防,依水利法第79條第二項之規
定,亦無同法第79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因之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按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為有礙水流者,
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之
。但應酌予補償。前項水道沿岸係指【未建堤防之水道】,
在尋常洪水位到達地區外緣毗連之土地,水利法第79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鄰之八掌溪,業已建
有堤防,此據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張在卷可
佐,因之並無水利法第79條第1項適用至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位既於堤防內(如附圖所示),該區位於堤防內之土地
將遭洪水期漲水淹沒之結果,顯屬自然力與水文之當然結果
,被告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洪水帶來
之廢棄雜物堆積係因鄰地高莖作物使然云云,惟經本院至現
場履堪:八掌溪流水方向係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而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則係位於堤防北側堤防內緣(如附圖所示),則
按照水流方向以及與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如溪水因颱風或洪
水期暴漲而漫淹至堤防邊,顯然基於水流之物理原理在水中
之漂流物必將【堆積】到靠堤防邊土地上,至於會否每次堆
積應視漂流物之多寡以及漂流物之種類而定,因之系爭土地
縱使確有原告所主張多次颱風過後遭漂流物堆積之情形,然
亦無法證明與鄰地之作物栽種有因果關係;更何況原告所主
張鄰地系爭段342-2號土地為私人所有,顯然並非公有公共
設施,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何應執行職務之違反;因之原告主
張並非可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條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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