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第4至7行補充更正為「於同日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與 洪石取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洪石取受有右肩挫傷併右側肩鎖韌帶離斷、下背部挫傷、左足大姆趾挫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證據部分增列「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傷及他人,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甫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120號被告謝文志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之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1月1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8357號為緩起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1日凌晨3時至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與洪石取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石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1MG/L,顯逾不能安全駕駛之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偉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