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萬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萬喜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71
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眼鏡蛇(產製品藥酒)15隻、百步蛇(產製品藥酒)15隻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沒收為從刑,係財產刑之一種,除違禁物暨其他經法律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外,基於刑罰及於犯人一身之原則,其沒收物應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既無各該查獲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台上第180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潘萬喜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於民國98年4月向不詳年籍之人購入眼鏡蛇、百步蛇、龜殼花、與傘節等,並將其中一部分製成藥酒,陳列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大立蛇園」內意圖販賣,嗣於98年10月28日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98年10月28日物種鑑定表鑑定結果,除黃鼠狼1隻為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其餘確屬第2級、第3級保育類動物而發現上情,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40條第2款之罪處斷。就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8年度偵字第3271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43號駁回再議確定,於
101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上開扣案物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第40條第2款之罪所得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屏東科技大學出具之物種鑑定表、照片20張附卷可稽,參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編號6之黃鼠狼標本1隻,因非屬保育類動物,故此部分聲請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5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趙美玲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眼鏡蛇藥酒│15隻│├──┼──────────┼───┤│2│百步蛇藥酒│8隻│├──┼──────────┼───┤│3│龜殼花藥酒│19隻│├──┼──────────┼───┤│4│雨傘節藥酒│5隻│├──┼──────────┼───┤│5│眼鏡蛇標本│1隻│├──┼──────────┼───┤│6│黃鼠狼標本│1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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