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榮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行駛中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又衡酌被告於民國94年、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571號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為被告第3次酒罪後騎車之行為,足認被告顯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之惡習,未能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法律,犯罪手段較輕,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自稱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277號被告蔡榮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路513巷2號居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3弄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9月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3弄7號3樓家中,飲用酒類,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於翌日(9月14日)0時許,自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巷口超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月14日0時37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路900巷3弄口,為警攔查,因全身散發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
1.42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李宜穎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