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曾佩如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年度執緝強字第1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執緝強字第一九六號所為不准受刑人甲○○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受刑人甲○○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25號(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爲103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監執行。受刑人犯本案後,後悔不已,請求改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以便照顧家中6個月大之幼兒,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就尚未執行之餘刑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號解釋可參)。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及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可參)。從而,檢察官如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仍須具體審酌並指明受刑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因逃匿遭通緝,嗣於104年1月25日緝獲時,內勤檢察官以受刑人育有未滿月之嬰孩為由,同意准予易科罰金,並諭知受刑人應於翌日(26日)下午1時許至執行科報到;惟受刑人無故不到,經電詢並延期多次後,受刑人於
104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2月13日函覆受刑人「台端聲請本署104年度執緝字第83號案件易服社會勞動一事,查本件業已傳喚
104年2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到案,請於當日親自到署辦理提出聲請,再行審核」等語,而受刑人於104年2月16日並未到案,復傳拘未到,再予通緝。迨受刑人於104年3月18日緝獲時,內勤檢察官表示因通緝到案無法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於詢問受刑人有無補充意見時,受刑人表示希望易服社會勞動,惟內勤檢察官並未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爲准駁之表示,即將受刑人逕予發監執行,並作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嗣由執行檢察官換發104年度執緝強字第196號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刑罰之執行屬行政權之範疇,自亦不得過苛,否則亦與當今
法務部所推寬嚴並濟與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有違。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本件受刑人犯罪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顯見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又受刑人現有未滿周歲之幼兒尚待撫育,業據其陳稱在卷,檢察官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逕予發監執行,自應更為審慎,若非有確切證據資料顯示受刑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當不宜率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遇。況受刑人於第一次通緝到案執行時,業經內勤檢察官同意予以易科罰金,足見其並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嗣受刑人於第二次通緝到案執行時,經內勤檢察官逕予發監執行,並經執行檢察官維持該命令,惟遍觀本件執行卷宗,檢察官均未就本案有無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詳細加以說明論述,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已就本件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未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敘明否准之理由,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於法未合,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另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意旨,併於本件裁定內同時諭知受刑人就尚未執行之餘刑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達救濟之目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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