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依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被告劉依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稽。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依祥於103年10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號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同年月1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8公克),嗣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證確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28公克,因鑑驗取樣0.0036公克用罄,驗餘毛重0.2764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出具之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鑑定時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