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九號上訴人 黃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建華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 李琛淵 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原審審理時曾以書面請假未出庭,其對於案發經過能否正確記憶、陳述,令人啟疑。其一再指證上訴人有說「給你死」,並稱上訴人行兇時將兇器藏在身後云云,均與證人 黃水英 證述之情節有別,黃水英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沒有看到上訴人攻擊告訴人,並多次證稱上訴人從未自告訴人身後攻擊,亦未聽到上訴人說「給你死」等語,顯示告訴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其片面之指證,無法與黃水英之證言互為補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認定告訴人陳述內容與黃水英之證述相符云云,顯與卷內證據未合,且對黃水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未予論列或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殊有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認鐵鎚照片,然該鐵鎚既未扣案而無法勘驗,未經嚴格證明,上訴人是否持該鐵鎚毆打告訴人,已非無疑,該鐵鎚之大小、質地、重量、新舊如何,對人之身體或健康傷害程度輕重有別,無法確知,此攸關上訴人於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殺人,或知輕犯重抑知重犯輕之情況,在該鐵鎚未扣案經嚴格證明之前,無法審究推認,原審遽行判決,似有未妥。㈢依黃水英於第一審之證言及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急診護理評估單可知,案發時上訴人與告訴人均飲酒,依黃水英之警詢初供雙方鬥毆情形,上訴人與告訴人顯處於近距離,果上訴人手持如警詢指認照片所示之鐵鎚兇器,欲瞄準告訴人要害應非難事,且二人均喝酒,若認告訴人之傷勢集中在頭部、額部,即推論上訴人原先設定攻擊之部位為告訴人實際受傷之部位,似難以逆料,況當時係上訴人先被打,經證人 郭在居 證實,則上訴人究係以殺人或傷害之犯意為之,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之指證暨受傷之部位,予以率斷。㈣本案緣於飲酒欠債糾紛而起,並非上訴人預謀犯案或規劃,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有飲酒,且均為精神狀態有障礙之人,雙方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是否故意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攻擊,饒值研求,此涉及上訴人所辯並無殺人之犯意,是否確無理由,實有疑義。依黃水英之證述內容,足證告訴人有渲染之情,卷附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受傷,遑論上訴人亦受有撕裂傷,何以不能認定雙方係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而為?依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與告訴人一開始係互推對方,何以上訴人會由傷害突然變成殺人之犯意?此與上訴人行兇時主觀犯意之認定攸關,原判決對此未予調查、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㈤黃水英及告訴人之證詞不實,上訴人當日意識清醒,未傷害任何人,豈有殺人未遂?告訴人打鬥中刀傷到自己。黃水英及告訴人均未證稱上訴人傷人。上訴人當時頭部遭不明人士傷害,趕赴醫院。案發後上訴人曾叫妻子 黃包秋芬 及友人 周寶玉 前往告訴人家探望,發現告訴人頭部竟無任何包紮。本案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上訴人當時在監服刑,至一○一年始出監,上訴人因精神疾病,事後才想起此事。上訴人有精神疾病,無法正當防衛,於警詢、審理時接受詢問,均不理解問題,亦不知自己作何回答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李琛淵、黃水英、 周宏政 之證言,卷附光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原審勘驗筆錄,黃水英繪製之現場圖,上訴人之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光田綜合醫院一○二年○月○日(一○二)光醫事字第○○○○○○○○○號函送之上訴人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一○二年○月○○日中榮醫企字第○○○○○○○○○○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先向店員黃水英要求賒帳,黃水英不答應,伊一時心急就以手拍桌子,孰料告訴人就拿刀子往伊頭部打,伊始至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與告訴人打架,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受傷,其傷勢如何而來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而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原判決已指明:告訴人迭次詳為證述其如何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及遭上訴人砍殺之情節,如何與黃水英之證言相符,再依告訴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傷痕分佈情形結果,如何可見其所受傷害與所描述遭上訴人砍殺之情節,及黃水英所述當時告訴人、上訴人之位置,俱屬相符,且告訴人當時所坐的位置確有大片血跡等情,綜合判斷,足認告訴人、黃水英之證述真實可採。原判決採證人黃水英之證言,資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之證據,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手互推後,二人尚未成傷,於上訴人步出店外自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之際,告訴人已回到其原有之位置上繼續用餐,係上訴人取得鐵鎚之後,步行至告訴人之背後,向告訴人之頭頂、額頭、臉部、背部等重要部位猛力敲擊之事實。依上情及黃水英、警員周宏政所證清理現場時並未發現刀子等語,上訴人所辯係告訴人持刀先打伊一節,如何難認為真實。並說明上訴人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有精神疾病質疑其記憶之正確性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至證人 郭再居 雖證稱當時是店家那邊的人先拿東西打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黃水英均證稱郭再居當時已經酒醉意識模糊,郭再居於警詢時亦自承喝很多酒,到那邊時已酒醉,上訴人打架過程,已不知道等語,因而不採信郭再居上開證言。原判決俱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上理由矛盾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因告訴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其證言不可信,告訴人之證述為片面指訴,係上訴人先被打,告訴人當時並未受傷云云,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說明: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以利刃或重器對頭部施以傷害如何可能危急生命,上訴人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經歷,自難諉為不知。關於上訴人持以行兇之鐵鎚,雖未扣案,然經鐵鎚所有人郭再居證述該鐵鎚之形式,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衡情持鐵鎚敲擊人之頭顱,如何將造成生命之危險。復就上訴人之攻擊手段、兇器、告訴人所受攻擊部位、致傷結果等情,綜合判斷,以上訴人於告訴人返回座位背對門口時,前往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悄然至告訴人之身後,趁告訴人毫無防備之情形下,持鐵鎚朝告訴人頭部(含頭頂、額頭及臉部)接續重擊多達五下,下手之位置如何均係要害之部位,所使用之兇器係用以敲擊硬物之鐵鎚,如何足見上訴人下手時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等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說明甚詳,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至上訴意旨質疑其與告訴人開始係互推對方,何以會由傷害突然變成殺人犯意云云,核係與本件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問題,原判決未贅加說明,尚非理由不備。
五、原判決另依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說明上訴人行為時其辨識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所減低,但並未達到完全喪失的程度,再據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前案紀錄表,說明上訴人係於案發前之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監。上訴人上訴意旨空言稱其於案發時在監服刑,於本案偵、審中製作筆錄時均無意識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林英志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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