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武隆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被告林琦能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 律師被告 洪佳祥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武隆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琦能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佳祥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琦能、洪佳祥分別為婦幼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婦幼徵信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均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受 黃致雄 委任,調查黃致雄之配偶與 胡庶輝 (所涉恐嚇及相姦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遇情事及嗣後洽談和解與收取賠償金等事宜,黃致雄同意給付工作酬勞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胡庶輝所賠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林琦能、洪佳祥之報酬。林琦能、洪佳祥偕同黃致雄,於99年1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旅店房間內,發現胡庶輝與黃致雄之配偶衣衫不整後,胡庶輝同意賠償黃致雄二百萬元,並簽訂協議書及簽發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依序為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黃致雄。胡庶輝 嗣依 約於99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咖啡館,先給付五十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則約定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咖啡館,再行給付,黃致雄亦當場將票號000000
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交還胡庶輝。因胡庶輝當時表示將來只能再負擔一百萬元,請林琦能協助減少賠償金五十萬元等語,林琦能、洪佳祥竟共同基於損害本人利益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琦能於99年11月25日至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李武隆,說明上情並共謀脅迫黃致雄同意減少賠償解金五十萬元後,李武隆明知林琦能、洪佳祥與黃致雄有委任關係,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林琦能、洪佳祥共同基於意圖損害本人利益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同意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到咖啡館見面並按謀議內容執行。林琦能另在未告知黃致雄之情形下,亦於99年11月28日某時撥打電話予胡庶輝,將約定時間提前至同(29)日上午10時許。李武隆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8分許,帶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丙 」(諧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滿十八歲),至咖啡館與林琦能、洪佳祥、胡庶輝見面,林琦能先向胡庶輝表示,可由李武隆代為向黃致雄要求將賠償金餘額,減至一百萬元等語,胡庶輝因林琦能、洪佳祥當場出示黃致雄所簽訂之委託書、99年11月18日所拍攝之照片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等資料, 確信渠 等有權為黃致雄商議和解事宜,且渠等亦已同意減少賠償金五十萬元,即交付餘額即現金一百萬元予林琦能,再由林琦能交予洪佳祥保管,胡庶輝旋於渠等提出之「和解契約書」簽名、捺指印,隨即取回上述照片及本票後,先行離去,李武隆及「阿丙」亦隨後離開咖啡館,是林琦能、洪佳祥、李武隆三人所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黃致雄。迨黃致雄依約於同(29)日上午10時52分許到達咖啡館後,林琦能即撥打電話聯絡李武隆到場;未幾,李武隆率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譽軒 」及其他成年男子(均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約十人進入咖啡館,並分坐在黃致雄與林琦能、洪佳祥同坐之桌位及其周圍接近入口之位置,其他客人見狀,紛紛離開現場。李武隆隨即基於前開謀議,向黃致雄恫稱:其係「 竹聯幫隆哥 」,已受胡庶輝委任處理外遇事件之和解事宜,若不簽立包含「
二、甲方(即黃致雄)不得就本案再對乙方(即胡庶輝)提出任何刑事告訴,並放棄對乙方提出任何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等內容之「和解契約書」及同意無條件歸還胡庶輝所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乙張者,將命小弟將其強行押走等語,林琦能亦向黃致雄附和表示:這種事,事後常有請黑道,能先全身而退就先全身而退,事後再幫忙處理等語,另亦對李武隆表示:老大,不要這樣等語,致黃致雄因此心生畏懼,被迫在「和解契約書」簽名後,交予林琦能收執,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黃致雄詢問胡庶輝何以找人對其施加恐嚇,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武隆、林琦能、洪佳祥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三人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第95頁反面、第99頁反面),且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於警詢時及被告林琦能在偵查中,對伊等係受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黃致雄委任,為告訴人調查其配偶外遇之事證及洽談和解等事,伊等於99年11月18日下午發現證人胡庶輝與告訴人配偶外遇後,即達成二百萬元和解之協議,證人胡庶輝於99年11月25日先給付五十萬元,並相約於同年月29日在同一咖啡館,再給付餘款,及被告林琦能嗣後要求被告李武隆出面為證人胡庶輝處理減少賠償金五十萬元,與被告林琦能聯絡證人胡庶輝於99年11月29日提前到場,並收取證人胡庶輝所交付之一百萬元賠償金等情(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88頁)、被告李武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對其受被告林琦能請託,邀約友人於99年11月29日上午前往咖啡館,為證人胡庶輝向告訴人要求減少賠償金五十萬元等情(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82頁至第84頁),均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證人胡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70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32頁至第134頁),與徵信委任書、委託書、99年11月18日「協議書」、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本票與保管條、印刷體及手寫之收據99年11月29日「和解契約書」等影本各乙張(見偵卷第44頁至第50頁),及99年11月29日咖啡館之監視器光碟乙片與翻拍照片共五十一幀(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27頁、第164頁)等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證述:證人胡庶輝於99年11月25日曾表示希望賠償金餘額能降為一百萬元,故其與被告林琦能即走至咖啡館外,因被告林琦能表示會負責拿到一百五十萬元,要其先答應一百萬元之事,否則將連一百五十萬元都拿不到等語,是其同意被告林琦能所言,渠等隨後進入咖啡館內,被告林琦能即向證人胡庶輝表示先降為一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及證人胡庶輝於偵查中亦證稱:其於99年11月25日曾向告訴人及被告林琦能表示要將剩餘一百五十萬元賠償金,降為一百萬元,如果不行就到法院相見,當下被告林琦能表示應該沒有問題,告訴人則沒有講話也沒有反對等語(見偵卷第78頁),然參酌被告林琦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之前,仍要求被告林琦能應再向證人胡庶輝收取之賠償金,為一百五十萬元而非一百萬元(見偵卷第22頁反面、第88頁),且證人胡庶輝於偵查中亦證述:因為25日當天,一個同意,一個沒有表示意見,我當然請被告林琦能幫我處理,簽和解契約書時,被告林琦能沒有表示剩下五十萬元不用再給等語(見偵卷第81頁),佐以被告林琦能以電話聯絡被告李武隆於99年11月29日上午,在咖啡館為證人胡庶輝協調減少賠償金五十萬元等情,顯見告訴人於99年11月25日並未同意減少賠償金五十萬元。則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既受告訴人委任,得就告訴人之配偶與證人胡庶輝外遇之事件,代表告訴人與證人胡庶輝協商和解及收取賠償金,有卷附之委託書可稽,被告林琦能、洪佳祥竟又受證人胡庶輝所託,同意證人胡庶輝得將賠償金減少五十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依99年11月18日協議書所取得之賠償金利益。另被告李武隆雖與告訴人無委任關係,惟其受被告林琦能委託並與被告林琦能、洪佳祥共同表示要為證人胡庶輝出面向告訴人商議減少賠償金,其後果真以脅迫方式,令告訴人簽訂99年11月29日之和解契約書,其與被告林琦能、洪佳祥自有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至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同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既受告訴人委任,有權與證人胡庶輝商議和解並收取賠償金,自係受委任而處理該事務之人, 然渠 等非但未依99年11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為告訴人向證人胡庶輝收取共二百萬元之賠償金,反而同意證人胡庶輝減少五十萬元,顯已違背其等對告訴人所負之任務,致告訴人受有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之消極損害,又被告李武隆明知上情仍與被告林琦能、洪佳祥共同實行,是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應成立背信罪。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被告未告知已向證人胡庶輝收得一百萬元之事云云,然為被告林琦能所否認,並供稱:其有聯絡告訴人前來結算,但因其等對於應向證人胡庶輝收取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有不同意見,致未完成清算等語,參以告訴人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問:「29日之後你有無再跟被告林(琦能)聯繫」時,答稱:「我有跟他要前面的部分,後面的部分我也有問他,他說會再想辦法」(見偵卷第134頁),佐以證人胡庶輝於99年11月25日所給付之五十萬元賠償金,扣除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應得之工作酬勞後,餘款係交予被告洪佳祥先行保管,有卷附之手寫收據可參(見偵卷第49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應有賠償金先由被告林琦能、洪佳祥保管之約定,則被告林琦能、洪佳祥因與告訴人間對尚待收取之款項究為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猶有爭執,且此 攸關渠 等應如何分配該筆款項之結果,是被告林琦能、洪佳祥先行保管一百萬元而未即時與告訴人清算,尚難認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又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李武隆雖未受告訴人委任,但其就本案背信部分之犯行,與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為共同正犯,但得減輕其刑,另被告林琦能、洪佳祥二人就背信罪之部分,及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譽軒」及其他成年男子共十人,就強制罪之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正犯。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琦能、洪佳祥受告訴人委任與證人胡庶輝進行和解等事宜,竟因聽信證人胡庶輝所言無力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即同意減少賠償金五十萬元,損害告訴人利益,被告林琦能復又聯絡被告李武隆以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同意簽訂99年11月29日之和解契約書,均至為不該,且衡酌本案為被告林琦能主導,被告李武隆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之行為,惟其並非受告訴人委任之人,及被告洪佳祥均在旁協助之犯罪分工方式,與被告三人最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渠等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三人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有卷附之和解契約與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4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李武隆於88年及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毀棄損壞案件,由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並諭知緩刑四年、三年,期滿均未經撤銷;被告洪佳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緩刑二年,期滿亦未經撤銷;被告林琦能則於86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及賭博案件,分別由本院判處罰金三千元、有期徒刑三月,均於86年間執行完畢,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武隆、洪佳祥前曾受緩刑之諭知,猶未能潔身自愛,另被告林琦能有前揭科刑紀錄,堪認其等素行非佳,且被告三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二次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是其等雖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三人仍心存僥倖並無完全悔悟之意,認均不宜諭知緩刑,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李武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由被告林琦能於同年月28日某時,向胡庶輝偽稱訂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1時之約會提前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上開咖啡館給付和解金,嗣於同年月29日10時,證人胡庶輝、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李武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譽軒」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十餘名男子一同到達伯朗咖啡館,被告林琦能、 洪家祥 向證人胡庶輝詐稱已受告訴人委託前來收取餘款事宜,並交付告訴人所簽立之委託書、99年11月18日於旅店所拍攝之照片及證人胡庶輝所簽立之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乙紙(起訴書誤載為二紙)本票予證人胡庶輝,被告林琦能並稱稍後將交付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致證人胡庶輝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被告林琦能、洪佳祥後即先行離去,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公訴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補充:被告林琦能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餘款由一百五十萬元減少為一百萬元,但被告三人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許,卻向證人胡庶輝謊稱告訴人已經同意減少尾款數額等語,致使證人胡庶輝以為再付一百萬元,即可將整件妨害家庭的事情解決,進而同意給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三人,故此部分乃證人胡庶輝受詐欺且與被告三人所犯背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等語。
(二)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胡庶輝之證述、被告三人之供述及卷附之99年11月18日委託書、99年11月18日協議書、99年11月29日和解契約書及99年11月29日咖啡館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五十一幀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均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觀諸卷附99年11月18日委託書之當事人欄及第一段約定內容(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確已同意委託被告洪佳祥全權代表處理其配偶通姦對象之民、刑事和解,含調解、和解及收受賠償金等事宜,故被告林琦能、洪佳祥代表告訴人與證人胡庶輝洽談賠償金事宜,自不能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另參酌卷附之99年11月18日協議書及本票兩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證人胡庶輝已同意賠償告訴人二百萬元,並簽發前述二張本票以茲擔保,則無論證人胡庶輝事後是否心甘情願及有無資力給付,其均有履行上開協議書及本票之義務,故被告林琦能、洪佳祥於99年11月29日收取證人胡庶輝所交付之賠償金一百萬元,亦難認為係渠等施用詐術之結果或係不法所得,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此部分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背信罪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