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楊得金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無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甚明。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參。再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經被告以上開土地於民國98年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遂於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上開土地99年及100年地價稅合計各新臺幣(下同)19,816元,原告不服前揭地價稅課徵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前經被告機關以該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非屬規定劃設禁、限築地區,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乃按一般土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開具99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然原告除未繳納該年度地價稅款外,並以99年11月15日申請書就上開土地向被告機關申請課徵田賦稅,經被告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相關業務機關再次確認上開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亦非屬規定劃設禁、限延建築地區,乃於100年11月23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原告申請課徵田賦乙事予以說明,並同時檢送99年及100年地價稅繳款書2份,告知其原核定該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9年地價稅(原繳納期間99年11月30日)合法且繼續核定100年地價稅(原繳納期間100年11月30日),而該2年度之地價稅亦均展延於100年12月30日前限原告完納稅款,上揭函文暨地價稅繳款書於100年11月28日一併合法送達予原告,有原告99年11月15日申請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年11月23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地價稅99年及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卷第40頁、第35頁、第7頁)。然原告未依期限內繳納核課稅款,並遲至101年4月12日以「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對被告機關100年11月23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99年及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聲明不服。嗣經被告機關以原告前揭「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係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99年及100年地價稅課徵處分表示不服,而改依復查案件辦理,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43至46頁、第27至28頁)。是原告前揭「土地課徵田賦訴願書」應可解為原告係就上開土地之99年及100年地價稅申請複查之旨,方符原告之真意。
四、次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上開30日為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依土地稅法之規定,並無延期繳納或分期繳納地價稅之緩繳方式,則應回歸稅捐稽徵法第26條規定,而依該規定雖准予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之情形下,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期間,然此非謂凡以繳納期間屆滿為準而起算之所有期間均因此得以展延,仍須視各該規定之期間有無設有得例外展延之除外事由而定,例如,對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5條規定互核以觀,關於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之稅捐徵收期間規定,即設有在同法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之變更繳納期間之情形下,得自變更後之繳納期間屆滿時重新起算追徵時效,反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就申請復查之期間,卻未有例外規定,由此足徵復查期間僅得依原繳納期間屆滿時起算,而不得任意展延,否則,將使同一行政救濟,卻因有無展延繳納期間致發生不同之申請復查期間,顯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況稅捐稽徵機關倘若延展繳納期間,原核定地價稅額亦未改變,並非另一新課徵處分,其復查期間仍應自展延前之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不因延展繳納間而可變更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繳納期間,應指「展延前之繳納期間」,提起復查之期限,不得由延期後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61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92年度判字第1298號判決可資足參。
五、次查,被告機關雖於101年7月9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因地價稅事件之復查決定(案號:101地復79)及滯欠99年至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通知原告申請復查結果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再展延繳納期限於101年8月20日繳納,固有101年7月9日以北稅淡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觀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28至129頁),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99年地價稅開徵日期為99年11月1日,限繳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另100年地價稅開徵日期為100年11月1日,限繳日期為100年11月30日,是依前揭說明,其復查期間應自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分別自99年12月1日及100年12月1日起算,復查申請之末日各為99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詎原告遲至101年4月12日始提出,其申請復查已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縱漏未以其復查逾期為程序駁回,而為實體上審酌,雖有未洽,惟其駁回結果相同,仍應維持。從而,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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