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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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2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蔡孟權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威鉅登創藝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3月24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逾准許部分之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就新臺幣(下同)16,200元欠款之原有協議,係以按月分期之方式償還,但相對人僅於首期(102年12月6日)償還,次期(103年1月24日)僅償還約定款項之
5成,後續2期(103年2月5日、103年3月5日)皆未依約定償還,顯已違背雙方原達成之協議,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上述欠款應一次性償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尚積欠其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6,200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據其提出員工協議書及分期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惟查,依上開協議書及分期明細表內容所示,雙方約定支付方式為分期支付,至103年3月24日原裁定作成時,已到期之分期款項計為9,000元,尚有103年4月5日3,600元、103年5月5日3,600元之分期款項未屆期,是異議人就上開未到期之款項,自不得向相對人請求,故原審司法事務官據而認定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已違背雙方原達成之協議,故應一次償還欠款云云,然上開協議書並無記載相對人已喪失分期給付期限利益之約定,故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應全數給付,自屬無據。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受理103年度司促字第9900號支付命令事件,以異議人之請求,部分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逾應准許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所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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