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少年黃○育等人間,就前揭強制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恣意對告訴人周 桂桐 為強制犯行,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於偵查中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非重、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866號被告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及少年黃○育、張○芬、林○榆(年籍姓名均詳卷,均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少年林○榆之男友 周桂桐 積欠少年張○芬之男友 周資 凱債務,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少年林○榆將周桂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備用鑰匙交由乙○○及少年黃○育,於民國103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1樓,由乙○○以該備用鑰匙發動電門騎乘周桂桐所有之上開機車,搭載少年黃○育至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後,將該機車停放在該處,再由少年張○芬於103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周桂桐表示須先償還積欠 周資凱 之債務,始告知其機車位置,以此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周桂桐使用該機車之權利,並逼使周桂桐限期償還積欠周資凱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周桂桐答應還款後,始於103年9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取回上開機車。
二、案經周桂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周桂桐於警│被告乙○○及少年黃○育,│││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於103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7││││巷20號地下1樓,乙○○騎││││乘搭載少年黃○育,將告訴││││人周桂桐所有之上開機車騎││││走,再由少年張○芬於103││││年9月22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桂桐表示須先償還積欠││││周資凱之債務,始告知其機││││車位置,嗣告訴人周桂桐答││││應還款後,始於103年9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取回上開機││││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少年黃○育於│少年黃○育及被告乙○○,│││警詢中之證述│於103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7││││巷20號地下1樓,由被告徐││││健庭持少年林○榆提供之備││││份鑰匙,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黃○育,將告訴人周桂桐││││所有之上開機車騎至新北市││││三重區二二八公園停放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芬於│103年9月21日晚間,被告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健庭及少年黃○育、張○芬││││、林○榆、同案被告 張哲晟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周││││資凱住處樓下,因周桂桐積││││欠周資凱債務,且避不見面││││,林○榆提議將周桂桐之機││││車牽走,後來就由被告及少││││年黃○育去牽機車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少年林○榆於│103年9月21日,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少年黃○育、張○芬、林││││○榆、同案被告張哲晟(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北市│││○○○區○○街「八方雲集」││││外,因周桂桐積欠周資凱及││││少年林○榆債務,張○芬提││││議將周桂桐之機車牽走,逼││││迫周桂桐償還債務,後來就││││將備用鑰匙交由被告及少年││││黃○育去牽機車,之後機車││││牽至三重區二二八公園停放││││之事實。│├──┼───────────┼────────────┤│6│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晟於│被告乙○○及少年黃○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張○芬、林○榆、同案被告││││張哲晟曾討論牽走告訴人周││││桂桐上開機車之事實。│├──┼───────────┼────────────┤│7│證人周資凱於警詢中之證│告訴人周桂桐積欠證人周資│││述│凱新台幣3,000元之事實。│├──┼───────────┼────────────┤│8│證人 鄭忠隆 於警詢中之證│證人鄭忠隆於103年9月22日│││述│將告訴人周桂桐之上開機車││││騎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歸還予告訴││││人之事實。│├──┼───────────┼────────────┤│9│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告訴人周桂桐於103年9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領回上││││開機車之事實。│├──┼───────────┼────────────┤│10│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少年黃○育及被告乙○○,││││於103年9月21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7││││巷20號地下1樓,由被告徐││││健庭持少年林○榆提供之備││││份鑰匙,騎乘該機車搭載少││││年黃○育方式,將告訴人周││││桂桐所有之上開機車騎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少年黃○育、張○芬、林○榆就前揭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竊盜罪。經查,周桂桐積欠周資凱債務,且在上開機車遭被告等人騎走後,周桂桐有與周資凱之女友張○芬聯繫,張○芬表示只要周桂桐承諾還錢,就將車輛歸還。嗣周桂桐承諾還錢,車輛即已取回等情,業據周桂桐於偵查中供稱詳實,且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機車騎走,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還錢,復經證人林○榆於偵查中證稱甚詳,縱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被告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而該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