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515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於民國98年12月2日,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位見到有「格調時尚會館、誠徵外勤司機」小廣告,經撥電話洽詢後,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稱該工作係接送小姐上、下班,公司並需使用求職者帳戶存入小姐每日應召所得,兼職從事該工作接送小姐可享有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高薪云云,詎其貪圖上開高薪工作之機會,雖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並逃避偵查機關偵查之目的,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98年12月9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蔡先生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許,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更正,否則將會不斷自動扣款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匯款29,98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甲○○始覺有異,據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係由被告乙○○申辦,嗣被告為應徵搭載應召小姐上下班之「 馬伕 」特殊工作,而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蔡先生」一節,有被告乙○○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表、報紙分類廣告版各1份可證(見偵卷第22至28,本院卷第30至35、24頁);另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點,經詐騙集團以前開手法進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係對被告佯稱要提供工作機會予被告云云,惟被告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追求上開高薪職位而將個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風險,自屬知悉,基於為求獲得該工作利益之期待,執意將提款卡交付他人運用,則其行為與販賣或出租帳戶者雖擔心有遭騙之可能,只因詐騙集團成員承諾將給予好處,仍冒險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情形無異,又參以被告承認上開犯罪情節,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從而,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筆賢、 蔡宏欣 分別將自己所有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8號),與經起訴請求論罪科刑部分,被告之行為及被害人均相同,係實質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僅為貪圖可於夜間擔任馬伕之高薪工作之利益,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財物之用,雖被告尚未實際獲得利益,然其行為已使偵查機關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遭騙受有損害,並間接助長詐騙犯罪歪風,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㈡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審酌被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高薪職位引誘,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損失等情,足認被告深有悔意,經此偵、審及判罪科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現在因帳戶被凍結,暫時以打工兼職維持生計等情(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認如執行上開刑罰恐有影響被告繼續工作而使其難以自新更生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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