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瑀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董瑀涵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董瑀涵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5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6日14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弄○號,由董瑀涵自該房屋1樓遮雨棚爬上該房屋之2樓,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未上鎖之窗戶,無故侵入位於該處之 劉新校 之住宅後,再至1樓開門使「小安」進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共同竊取劉新校所有之金飾1批、現金新臺幣數萬元及古董花瓶等財物,得手後變賣現金朋分花用殆盡。嗣因董瑀涵行竊之際有飲用飲料,並隨手將瓶罐棄置現場,而經警採集唾液比對DNA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董瑀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新校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1日刑醫字第0990084155
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7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小安」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嚴重蔑視他人財產權,然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