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0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OTHAISA.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BOTHAISAKON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OTHAISAKON(中文姓名: 柏安文 )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PUB內拾得後持有之,嗣BOTHAISAKON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6W-37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時,因機車未依規定安裝後照鏡而為警攔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當場扣得上開手指虎1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所涉毒品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BOTHAISAKO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7日桃警保字第099008840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刀械鑑驗登記表各1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2張及扣案之手指虎1只。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扣案之刀械,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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