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章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潘怡華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章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柒玖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章勝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
6月1日執行完畢。㈠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㈡同年間另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㈠、㈡部分)及1年4月15日(㈢、㈣部分)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7年5月2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7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潤發」購物中心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2包(驗前合計淨重1.836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5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7906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而持有之。嗣於99年4月17日17時15分許,駕車行經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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