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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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九三七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貳元之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796號受理在案。惟於兩造間之分割遺產事件中,系爭執行名義新臺幣(下同)64萬元部分被告已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等,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6年度重家訴字第
19號判決准許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是系爭執行名義64萬元業已由上開判決認可確定,為既判力之所及,被告仍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執行名義係被告代償遺產稅債務,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依民法第320條規定,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且被告已繳交執行費用,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又,訴外人 陳秋子 遺產稅為6,517,177元,其中2,534,240元部分由被告代繳,原告應分擔額為633,560元,雙方於95年8月8日就原告應分擔之遺產稅部分成立和解,原告願給付64萬元予被告,惟原告至今仍未清償,被告受有利息及執行費用損害,被告為保權益,始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證如下:
1.兩造於94年8月9日就94年度訴字第1267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226,545元,即自9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計算之利息。
2.兩造於95年8月8日就95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64萬元。
3.兩造間就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2年7月31日作成92年度中簡字第1796號判決。
4.兩造間就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作成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5.被告於98年8月1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3796號受理在案。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在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中已自遺產扣除該筆64萬元債權,並經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判決確定,已為既判力所及,並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有無理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所載64萬元債權部分(即被告代墊之遺產稅部分)是否已獲清償或扣除?茲分述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消滅時效完成、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請求原告返還伊代墊之遺產稅633,56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於95年7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起訴(案號為95年度家訴字第194號),兩造嗣於95年8月8日就該清償債務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64萬元(含利息)。
系爭執行名義因而成立。原告復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6年11月2日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案號為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經本院於97年11月24日判決在案,並於該案中扣除被告代墊之遺產稅,此有前開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頁)可稽,並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是兩造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633,560元,既經本院於前開判決理由中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而為扣抵(即被告就系爭行名義所載之債權633,560元,已經本院於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判決優先獲得分配),則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屬非虛。
(三)被告抗辯96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判決雖已確定,然其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被告之債權迄未獲清償等語,縱係屬實,惟此僅係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發生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無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告執此抗辯,並無可取。至被告抗辯伊已繳交執行費用,且遺產分割之判決只有扣本金,並無包括和解筆錄的利息及執行費用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背面),且觀諸前開判決理由三之(四)之第2.點及第6.點(見本院審訴卷第13頁、及第14頁)所載內容,該案判決雖僅記載扣除被繼承人陳秋子之遺產稅6,517,177元,惟觀諸該案卷內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三筆繳款資料(即:1,781,052元+753,188元+3,982,937元=6,517,177元),足見該筆遺產稅其中3,982,937元係由訴外人 張聰毅 繳納,餘2,534,240元(應由4人分擔部分),卻係由被告代為繳納,故原告應分擔額計為633,560元,此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8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84-88頁)可考,可見前開判決確僅扣除被告代墊之633,560元,而非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640,000元。是被告抗辯前開判決僅扣除本金633,560元,而未包含利息等語,信為可取。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利息為6,440元(640,000-633,560=6,440元),加計利息部分之執行費52元(6,440X0.008=51.52,元以後四捨五入)為6,492元(6,440+52=6,492),是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6,4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79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6,49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