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約定分80期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6,979元;惟因協商成立後,以聲請人平均月薪僅萬餘元,該協商條件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是本件顯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存摺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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